(2015)海民初字第05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传花与闫关伦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花,闫关伦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05658号原告张传花,女,1951年12月25日出生,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代理人许汉堂,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关伦,男,1964年7月7日出生,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代理人张绪飞,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传花诉被告闫关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秀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传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汉堂、被告闫关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绪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花诉称,今年3月份,原告准备到属于自己的宅基地上建房,可被告却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堆放一些杂物,原告要求被告进行清除,可被告就是不予理睬,经当地派出所出面协调未果,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将在原告宅基地上的杂物(指被告在原告宅基地上的棚子、砖头、水缸,不含房屋)进行清除,排除妨害,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闫关伦辩称,原告对涉案宅基地不具备权利主体资格,其无权主张宅基地上的任何权利;即使不属于被告宅基地范围内的杂物,也应由涉案杂物所占土地的权利主体主张权利,不应该有无任何权利的原告主张。经审理查明,2004年左右,原、被告双方经口头协商,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本市海州区某队[地号为:XXX],用地面积198.00M2,建筑占地面积85.25M2,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的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出卖给被告,价格为11500元。2007年12月10日,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镇人民政府城建办公室对被告以自己名义申请的民房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在申请表相关部门以处空白的基础上,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镇人民政府城建办公室签章,经办人为“董自前”)。后被告对房屋进行了翻建,部分房屋未翻建。原告张传花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被告诉至本院,经本院(2015)海民初字第029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闫关伦的户籍为本市赣榆区某队XXX号。遂以“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盖房屋的权利,其权利主体只能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判决确认原告张传花与被告闫关伦之间关于锦屏镇酒店村农业队的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买卖协议无效。后原告又以上述判决为由主张判令被告返还坐落于连云港市海州区XXX号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经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无效,涉案的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集体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但被告系在经由相关房屋建设管理部门审批后对原购买房屋进行翻建,涉及到原告要求返还的宅基地上已经具有依法审批建设的建筑物。原告起诉要求返还的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暂不具备返还的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该裁定在上诉中,尚未生效。另查明,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位于上述争议宅基地的东边(紧挨着),连云港市海州区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说明一份:关于张传花老宅基地东边宅基地情况,1、南北36米(含门前东西路),东西宽11.6米,与老宅巷0.9米,土地面积450平方米;2、东:到水泥路,西是到老屋主屋东山墙外墙面,南到徐兴泉北墙外墙面,北到下水道。被告认可在涉案宅基地上堆放了杂物。上述事实,有(2015)海民初字第03957号民事裁定书、宗地草图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宅基地享有使用权,故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传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本院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审判员 李秀芬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薛 晨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实施、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缴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