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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贾某与王某、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王某,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173号原告贾某,委托代理人王丽华,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被告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所在地址: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负责人魏建文。委托代理人李红学、杨福军,公司职员。原告贾某诉被告王某、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张家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霍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华、被告王某、被告中保财险张家口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红学、杨富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2015年1月10日17时2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冀G小型轿车沿孔家庄镇新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法院路段时,与沿新华街由东向西步行的我相撞,造成我受伤、冀G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我被送入万全县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我的伤情为:左小尺骨骨折。此事故由万全县交警队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万公交认字2015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给我身体造成伤害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因被告王某驾驶的冀G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对我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王某应承担故事责任。另查,被告徐某系冀G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与王某系夫妻关系。王某与徐某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外对我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特具此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赔偿我各项损失77463.32元。被告王某辩称,我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徐某未答辩。被告中保财险张家口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我公司不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7时2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冀G小轿车在孔家庄镇新华街法院路段与原告贾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万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认定被告王某承担全部责任。王某驾驶的冀G小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张家口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万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据,予以认定。受伤当日原告住万全县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尺骨骨折,2、2型糖尿病,3、高血压病,4、急性应急性荨麻疹,于2015年10月20日出院(2015年7月5日至2015年10月20日康复科进行康复治疗)。医嘱:住院期间1人陪护6个月,加强营养;院外继续功能锻炼病变随诊。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万全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病历复印件。被告虽对原告左尺骨骨折外的伤情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上述事实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26555.7元,提供万全县医院收费票据3张及费用清单、接骨医生刘晓云出具的接骨药收条2张。被告王某无异议;被告中保财险张家口公司对万全县医院的住院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9680元的床位费不认可,认可1个月的住院床位费;认为原告的医疗费认大部分是治疗心脏病、糖尿病和感冒花费的,认可医疗费的50%。对接骨医生刘晓云出具的接骨药收条不认可。法庭认为,原告提供的刘晓云出具的收条,不是正式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的花费,不予认定;被告中保财险张家口公司虽对原告治疗心脏病与糖尿病的用药有异议,但不能说明与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在万全县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25805.7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490元(30元/天283天)。被告王某无异议;被告中保财险张家口公司对每天按30元计算无异议,但主张应计算1个月。法庭认为,原告共住院283天,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可证实,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83天计算,理由正当,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被告王某无异议;被告中保财险张家口公司对每天按30元计算无异议,但主张应计算1个月。法庭认为,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6个月,加强营养,其主张营养期限按180天计算,理由正当,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被告王某无异议;被告中保财险张家口公司对每天按100元计算无异议,但主张应计算1个月。法庭认为,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6个月,其主张护理期限按180天计算,理由正当,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18717.62元(66.14元/天283天)。被告王某无异议;被告中保财险张家口公司对每天按66.14元计算无异议,但主张应计算3个月。法庭认为,原告共住院283天,其主张误工期限按283天计算,理由正当,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提供票据30张。被告要求法庭酌情认定。法庭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认定1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58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9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18717.62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6513.32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王某先行支付给原告23500元。本院认为,万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认定。被告王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万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其违法行为,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王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张家口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中保财险张家口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王某承担的责任比例直接向原告赔付。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故被告王某、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某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18717.62元,交通费100元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0000元,共计46817.62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9695.7元。两项合计76513.32元。二、原告贾某返还被告王某23500元。以上给付款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元,保全费320元,共计11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担485元,被告王某负担6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彬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