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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1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夏章清与方柏青、安徽省路网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章清,方柏青,安徽省路网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联鑫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19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章清,宣城市公安局驾驶员。委托代理人:胡之堃,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柏青,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梁茂松,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路网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马鞍山南路富成大厦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08422359(1-5)法定代表人:刘义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娜娜,女。原审第三人:宣城市联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洪林镇宣茶村,组织机构代码55458267-1。法定代表人:刘德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管建新,男。委托代理人:管建武,男。上诉人夏章清因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02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章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之堃、被上诉人方柏青的委托代理人梁茂松、被上诉人安徽省路网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娜娜、原审第三人宣城市联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建新、管建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章清原审诉称:2014年3月29日、2014年9月14日,宣城市联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鑫公司)与夏章清间就供应的沙石款对账显示欠沙石款总计412199.76元。此后,夏章清多次催促联鑫公司支付货款,联鑫公司称无力承担货款。2012年6月9日,方柏青与联鑫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联鑫公司按约向宣城市阳德路一期工程工地供应混凝土。经查,方柏青为安徽省路网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网公司)项目经理部桥梁施工队负责人。2013年10月12日,经对账确认已支付联鑫公司混凝土款2234890元,仍欠混凝土款587700元。后联鑫公司找方柏青及阳德路项目部追索货款,二方相互推诿责任。宣城市阳德路一期工程竣工后,路网公司撤销了宣城市阳德路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现联鑫公司怠于向方柏青、路网公司追索货款,故夏章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方柏青、路网公司共同对夏章清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夏章清支付货款412199.76元并承担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方柏青、路网公司承担。方柏青在原审庭审中辩称:方柏青与夏章清没有业务关系,也无债权债务关系。方柏青对夏章清与联鑫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清楚,不知真假。方柏青与路网公司有业务关系,但是没有进行结算。方柏青与联鑫公司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双方曾经有混凝土供销协议,但是该协议没有得到切实履行,联鑫公司有违约行为,方柏青与联鑫公司之间有经济纠纷。请求驳回夏章清的诉讼请求。路网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辩称:一、《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由方柏青与联鑫公司签订,虽合同第二页写有“需方:安徽省路网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阳德路一期工程项目部”字样,但此字样是方柏青和联鑫公司擅自加上,路网公司并不知情且未加盖公章。夏章清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无法显示方柏青为路网公司桥梁施工队负责人,对账单无路网公司签字盖章认可。所以,夏章清提出支付货款并承担利息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二、夏章清提出代位求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基础,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担保函》中显示路网公司支付联鑫公司材料款的前提条件是“……相关工程款支付到位后……”,目前路网公司与方柏青并未办理竣工结算,工程款尚未支付完毕。另,方柏青与联鑫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明确。三、联鑫公司作为夏章清沙石供应的直接需方,有义务支付材料款。综上,请求驳回夏章清的诉讼请求。联鑫公司在原审庭审中陈述:方柏青和路网公司的宣城市阳德路一期工程项目部拖欠联鑫公司58万余元是事实,联鑫公司拖欠夏章清412199.76元也是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9月期间,联鑫公司自夏章清处购买沙石,双方经对账,确认联鑫公司尚欠夏章清沙石款412199.76元。2012年,路网公司将宣城市阳德路(一期)桥梁工程劳务分包给方柏青。2012年6月9日,方柏青与联鑫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方柏青向联鑫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2013年5月25日,路网公司宣城市阳德路一期工程项目部出具担保函一份,确定如项目部已将相关工程款支付到位后,而桥梁施工队未及时按照《混凝土供应合同》支付到联鑫公司,则该货款由项目部直接支付。现夏章清持一份《安徽路网(阳德路一期工程)对账单》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行使债权人代位权。该对账单载明“1.该工程截止2013年9月20日总计借供砼7373.9m3,总金额2822590元。2.至2013年8月14日已收款1694890元。3.至2013年9月20累计尚欠款1127700元。4.本次核对方量36.5m3,核对金额12480元。5.按合同应收款280923元。”并列明送货单位为联鑫公司,欠货单位为“安徽路网(阳德路一期工程)”。该对账单仅在“签收确认人”处有“吴义勤”签名,无单位盖章确认。该对账单下部有手写字样“2013年8月14日以后付款540000元(……)累计付款2234890元,尚欠砼款2822590-2234890=587700元”,原审庭审中,联鑫公司认可该字样系联鑫公司工作人员书写。原审法院认为:代位权成立应当符合的几个条件,其中有必须满足债务人(即联鑫公司)应当享有对次债务人(即方柏青、路网公司)合法的且已到期的债权这一条件。现夏章清仅以一份既无方柏青签字又无路网公司盖章亦无法证明签字人吴义勤身份的《安徽路网(阳德路一期工程)对账单》作为证明联鑫公司对方柏青、路网公司享有合法到期债权的证据,明显依据不足,对其要求行使代位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夏章清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742元,由夏章清负担。夏章清上诉称:一、联鑫公司财务资料显示的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4年2月17日所收到的安徽路网阳德路一期工程货款与夏章清一审中提交的对账单可以相互印证。结合购销合同、担保函等证据,方柏青、路网公司尚欠联鑫公司货款587700元的事实清楚,原审认定代位债权未合法到期错误。二、对账单虽无方柏青签章和路网公司盖章,但结合程先祥、吴义勤在购销合同、发货单、对账单签字的事实,足以证明程先祥、吴义勤是桥梁施工队负责人方柏青的代理人。原审法院以对账单无签字盖章、无证据证实吴义勤的身份,认定债权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是错误的。三、代位债权合法有效、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债权,因联鑫公司不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方柏青、路网公司主张债权,夏章清代位提起诉讼于法有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夏章清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负担。方柏青二审答辩称:夏章清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方柏青与夏章清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方柏青与对账单的签收人之间没有委托代理关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维持原判。路网公司二审答辩称:一、代位权涉及的法律主体是债权人、债务人及次债务人,其中债权人是夏章清,债务人是联鑫公司,次债务人是方柏青,路网公司并不是上述法律关系的主体。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代位权不得无限顺延。因此,上诉人向路网公司主张代位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次债务人方柏青与债务人联鑫公司是否存在债务,路网公司无法确定。首先,夏章清提供的“安徽路网阳德路一期工程对账单”上无方柏青个人签字且无法证明吴义勤的身份,对账单是否属实不能确定。其次,夏章清提供的银行业务回单、收款收据、记账凭证等皆是由方柏青个人向联鑫公司支付,路网公司并不知情。三、路网公司并未拖欠次债务人方柏青工程款。方柏青作为路网公司阳德路一期桥梁工程的劳务分包人,根据路网公司测算,路网公司已超付约20万元工程款,所以路网公司并未拖欠方柏青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夏章清对路网公司的诉讼请求。联鑫公司二审述称:方柏青是受路网公司委托签订的购销合同,当时联鑫公司要求项目部盖章,但项目部不愿意盖章,仅让方柏青签字。因后来一直拖欠货款,联鑫公司要求项目部出具了担保函。二审中,夏章清提交如下证据:一、安徽路网阳德路一期工程对账单15份、发货单339份,证明供应混凝土货款总额;二、中国工商银行收款业务回单、收据、记账凭证共16张,证明方柏青、路网公司已支付货款2234890元。方柏青认为,对账单、发货单均没有方柏青的签名,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路网公司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路网公司是实际的购买方。夏章清申请联鑫公司会计章政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对账单是联鑫公司与方柏青对账的凭证,对账单上签字的吴义勤是方柏青方的工作人员。方柏青、路网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联鑫公司对夏章清二审所举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审查明而各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3年5月25日,方柏青、路网公司宣城市阳德路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共同向联鑫公司出具担保函一份,载明:兹有宣城市阳德路一期工程桥梁混凝土由你公司供应,你公司于2012年6月9日与桥梁施工队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现应你公司要求,为确保该混凝土供应合同能很好履行,我项目部对你公司与桥梁施工队签订的《混凝土供应合同》进行第三方担保,具体如下:1、……;2、混凝土货款的支付:按照你方与桥梁施工队签订的合同要求,由桥梁施工队负责支付混凝土货款,如我项目部已按我部与桥梁施工队之间合同将相关工程款支付到位后,而桥梁施工队未及时按照《混凝土供应合同》支付到你公司,则该货款将由我项目部按照《混凝土供应合同》直接支付。2014年1月27日,方柏青向路网公司宣城市阳德路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一、本期支付工程款90万元,我方确保给联鑫公司支付30万元,……;三、联鑫公司剩余款项由我方剩余合同内应支付款项冲抵,……。二审再查明:2015年12月31日,安徽省路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安徽省路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根据该条之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债权、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是代位权诉讼的必备条件。现联鑫公司对其尚欠夏章清货款412199.76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夏章清作为联鑫公司的债权人有权代债务人联鑫公司行使该公司对次债务人方柏青、路网公司享有的债权。故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联鑫公司对方柏青是否享有到期债权?路网公司应否对联鑫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方柏青因宣城市阳德路一期工程施工所需,以个人名义与联鑫公司签订混凝土供销合同,因该合同上未有路网公司的盖章,故路网公司并无与联鑫公司订立购销合同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方柏青与联鑫公司,该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方柏青个人承担。夏章清主张方柏青与联鑫公司订立购销合同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方柏青是路网公司的工作人员,而路网公司所提供的方柏青与其签订的桥梁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书,可以证明路网公司已将宣城市阳德路一期工程的劳务发包给了方柏青,对该节事实方柏青亦无异议,故路网公司与方柏青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方柏青非路网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对外签订合同不能代表路网公司,夏章清要求路网公司承担混凝土买卖的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方柏青辩称其与联鑫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未实际履行,但方柏青与路网公司宣城市阳德路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共同向联鑫公司出具的担保函载明:兹有宣城市阳德路一期工程桥梁混凝土由你公司供应。可见,该担保函已确认联鑫公司已向宣城市阳德路一期工程供应了混凝土。关于方柏青是否有未支付的货款及未支付货款的数额,本院认为,首先,2014年1月27日,方柏青向路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第三条载明:联鑫公司剩余款项由我方剩余合同内应支付款项冲抵,可见承诺书出具时,方柏青对尚欠联鑫公司货款的事实是认可的。而作为付款义务方,方柏青应对承诺书出具后其支付的货款承担举证责任,但方柏青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之后曾有过付款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方柏青的付款数额应以联鑫公司认可的数额为据;其次,夏章清所提供的方柏青与联鑫公司对账单上虽无方柏青本人的签字确认,但案涉混凝土购销合同上“需方处”除方柏青外,还有程先祥的共同签名。而夏章清二审提交的2012年12月2日吴义勤签字的对账单上,也有程先祥的签字确认,由此可以证明对吴义勤与联鑫公司的对账行为,方柏青方是予以认可的,故吴义勤于2013年10月12日所签字的总的对账单也可以证明方柏青下欠货款的数额。综合以上两点,对方柏青下欠联鑫公司货款5877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主债务人联鑫公司并未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次债务人方柏青主张权利,故债权人夏章清在其对联鑫公司所享有的债权范围内,代联鑫公司要求方柏青给付货款412199.76元及该款项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夏章清关于路网公司应对其工程项目部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承当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宣城市阳德路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是路网公司的职能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不能为保证人的规定,该项目部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无效,若其无效担保给联鑫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的话,路网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根据担保函所载明的内容,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是,路网公司已将方柏青的相关工程款支付到位,但方柏青未向联鑫公司给付货款,可见,该担保合同为附条件生效的合同。现方柏青与路网公司均认可双方未就工程款进行总结算,夏章清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路网公司已将方柏青的相关工程款支付到位,故担保合同所附条件并未成就,该合同尚未生效,此时担保人本就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因担保人尚不需要向联鑫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故基于担保行为联鑫公司并不会有实际损失的发生,路网公司也无需因担保无效而承担赔偿责任。夏章清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就本案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0298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方柏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上诉人夏章清412199.76元及利息(以412199.76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驳回上诉人夏章清对安徽省路网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7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83均,均由方柏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养俊代理审判员  于海波代理审判员  栾 蕾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园园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第十三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