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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02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陈志超与付祥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超,付祥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02民初44号原告:陈志超。被告:付祥龙,住白山市。原告陈志超诉被告付祥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青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祥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承诺于2015年3月23日前付清借款本金,并于当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截至2015年12月28日止的借款本金1万元;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偿还原告截至2015年12月28日止的借款本金1万元;二、被告给付原告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付祥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付祥龙于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陈志超借款1万元,付祥龙并于当日向陈志超出具了借条1份。该借条还约定付祥龙于2015年3月23日前还款。上述借条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付祥龙未偿还任何款项。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起诉、当庭陈述及借条等证据在卷为凭,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志超与被告付祥龙间的借贷关系成立。陈志超将1万元借款本金交付给付祥龙后,付祥龙应当按约定如期返还借款本金。付祥龙到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将1万元本金返还给陈志超。虽然陈志超与付祥龙未约定利息,但付祥龙逾期未还款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陈志超要求付祥龙承担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因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陈志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祥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陈志超返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付祥龙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青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明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