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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4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安徽巨成中皖人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施长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巨成中皖人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施长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24民初462号原告:安徽巨成中皖人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78490316XM(1-1)。法定代表人:杨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安生,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娟,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长春,男,195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巨成中皖人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施长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巨成中皖人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案件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和解,原告安徽巨成中皖人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巨成中皖人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徽巨成中皖人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汪全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瑾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