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初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丽与刘钦廷、郭言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刘钦廷,郭言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1609号原告李丽,居民。被告刘钦廷,农民。被告郭言春,农民。原告李丽诉被告刘钦廷、郭言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钦廷、郭言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诉称:2012年7月28日,二被告因经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整,并约定利息按每月5000元计算。借款后经催要,二被告总以经济困难为由拖延给付。上述事实有书证等证据为证,二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钦廷未答辩。被告郭言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被告刘钦廷、郭言春以经营为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将借款给付二被告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李丽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元,利息壹月伍仟元计算,借款人:刘钦廷、郭言春,2012年7月28日”,并附有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现被告刘钦廷、郭言春支付借款利息至2012年9月28日,仍结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2年9月28日以后的利息未予偿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钦廷、郭言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已将借款本金支付给被告,被告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为月息5000元,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利息应以年利率24%计算,故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钦廷、郭言春偿还原告李丽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自2012年9月28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钦廷、郭言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火文胜审 判 员 孔 夏人民陪审员 杨永然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国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