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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杨浦区市东敬老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杨浦区市东敬老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30号原告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周国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莹,上海申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顺兴,上海一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杨浦区市东敬老院,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吴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尚伟兴,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红力。原告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宇公司)诉被告上海杨浦区市东敬老院(以下简称市东敬老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宇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莹、许顺兴,被告市东敬老院之委托代理人尚伟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原告承建被告敬老院房屋改建工程,被告与原告就敬老院房屋的土建、装饰和消防等工程先后签订一系列合同。2013年9月17日,该改建工程全部竣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被告从原告处取走了房屋钥匙,并于2013年9月20日投入使用。2013年10月,原告依约将竣工结算资料交给被告,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27,880,239元,被告只支付了14,500,000元,尚欠13,380,239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始终拖延推诿。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3,380,239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拖欠工程款利息3,404,812.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根据审价金额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8,094,143元;2、判令被告以8,094,143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司法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杨浦区市东敬老院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签订4份合同,合同标的总计1424.8万元,在合同履行中部分增项,根据双方结算协议,双方认可的是1750万元和允许活动范围3%,至今被告已经实际支付1450万元,按照双方约定还有300万元没有支付,未付的原因是该工程还不具备决算支付的前提。该工程未取得合同约定的、合法的竣工手续,未经验收,没有质量保证,因此不存在竣工使用的情况。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被告市东敬老院(作为发包方)与原告上海文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后更名为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杨浦区市东敬老院改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市东敬老院改建工程,工程地点:上海市杨浦区武东路XXX号,工程内容:本次改造内容包括图纸范围内建筑物的土建、安装、消防建筑安装工程(实际以施工图为准)。二、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三、开工日期:2012年9月1日,竣工日期:2013年2月27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具体以发包人的开工报告为准)。四、工程质量标准:达到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即一次验收合格。五、合同价款:514.8万元,上述金额为暂定合同价,承包人应按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和会审后的图纸交底纪要并按合同规定的日期按实计量并提交施工图造价,以发包人审核的造价作为本工程的合同价,并签署补充协议。通用条款32.3,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33.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33.4,竣工结算报告确认后28天内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专用条款36.1本工程结算以审定价为最终结算,并作为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价款未按支付节点支付,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对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延期付款的赔偿额度按合同造价的万分之五/天支付,且工期按违约时间顺延。2012年11月8日,被告市东敬老院(作为发包方)与原告上海文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上海市杨浦区市东敬老院改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2号楼》约定,一、工程名称:市东敬老院改建工程,工程地点:上海市杨浦区武东路XXX号,工程内容:本次改造内容包括图纸范围内建筑物的土建、安装、消防建筑安装工程(实际以施工图为准)。二、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三、开工日期:2012年11月20日,竣工日期:2013年4月2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具体以发包人的开工报告为准)。四、工程质量标准:达到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即一次验收合格。五、合同价款:350万元,上述金额为暂定合同价,承包人应按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和会审后的图纸交底纪要并按合同规定的日期按实计量并提交施工图造价,以发包人审核的造价作为本工程的合同价,并签署补充协议。被告市东敬老院(作为甲方)与原告上海文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加层)》约定,甲乙双方于2012年签订了《市东敬老院改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为满足敬老院使用功能的需要,甲方要求增加一层,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合同中的相关条款,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加层工程施工的有关事项充分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具体补充条款作为原合同的补充文件,以资共同遵守。1、加层工期:增加40天合同工期,鉴于加层工程施工工序、流程的需要,本工程竣工日期延缓至2013年3月31日竣工。2、加层造价(暂定):160万元,原合同(暂定)造价540万元,加层增加(暂定)造价160万元,合计(暂定)造价为700万元。增加(暂定)造价付款根据原合同同比例阶款方式支付增加的工程款。2013年3月,被告市东敬老院(作为发包方)与原告上海文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上海市杨浦区市东敬老院——装饰工程》约定,一、工程名称:市东敬老院改建工程,工程地点:上海市杨浦区武东路XXX号,工程内容:施工图纸列明的范围,包含但不仅限于下列内容,建筑工程施工:二次装饰(包括局部改造),安装工程施工:消防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设备安装工程,弱点工程,燃气工程,送排风工程,消防报警工程。二、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三、开工日期:2013年4月,竣工日期:2013年7月,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具体以发包人的开工报告为准)。四、工程质量标准:达到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即一次验收合格。五、合同价款:400万元,上述金额为暂定合同价,承包人应按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和会审后的图纸交底纪要并按合同规定的日期按实计量并提交施工图造价,以发包人审核的造价作为本工程的合同价,并签署补充协议。2013年4月18日,原告上海文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约甲方)与案外人上海南晓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签约乙方)、被告市东养老院(担保丙方)签订《消防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市东敬老院二期工程1号、2号楼(含食堂)。第二条,工程地点上海市杨浦区武东路XXX号。第三条,乙方施工面积为8400平方米(实际按1号、2号楼,含食堂和宿舍,图纸为准)。第四条,工程承包范围及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验收合格证,乙方施工范围市东敬老院二期工程1号、2号楼(含食堂和宿舍)的室内、室外所有的市政管道及相应的配套的设备设施(消火栓系统、火灾报警系统、自动喷淋系统、泵房间系统及灭火器等)。第六条,施工过程中,甲方配合乙方施工,同时乙方在审报消防时甲方提供房屋的建筑图纸,乙方认可丙方无房屋申报资料的有效证件去完成消防合格证,乙方必须按图纸并根据上海市消防局验收技术、质量规范标准去施工,及时做好隐蔽工程验收、工程的设备、设施、材料及产品按乙方的报价清单上型号安装施工。合同还对甲方付款方式等做了约定。审理中,原告提供2013年9月9日签署的“移交1#、2#钥匙,全部收到,防盗门钥匙没有”便条一张。被告陈述上述便条上签字的是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在其网站上刊登“……2013年9月机构扩建新增床位300余张……”。2013年9月17日,原告出具《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告上列明工程名称为“上海市东敬老院-1号护理楼”,被告在该份报告上盖章。2013年10月28日,原告出具《上海市东敬老院改建项目结算书》,结算造价为27,880,239元。2013年11月13日,被告在《建筑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移交登记表》上盖章。2014年9月1日,被告市东敬老院(作为甲方)与原告上海文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关于乙方承建上海杨浦区市东敬老院第二期工程项目,建筑面积约8000平方米(一号楼、二号楼及附属楼)工程结算事项,经甲乙双方多次友好协商,现暂定工程款为人民币壹仟柒佰伍拾万元整,但支付款总额最高浮动不超过3%。原双方约定的多份合同价计1450万元,经甲乙双方协商后再作决算。具体工程款在二个月内双方协商决算总价。决算按实际工程量为准,如审计超过一百万元以上,双方再协商解决。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上海文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发函被告市东养老院,认为双方于2014年9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后仍未对实际工作量得出一致认为,已距《补充协议》签署之日起近两个月,要求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由双方共同聘请审计方,对实际工作量进行决算。2014年12月26日,原告具状来院。诉讼期间,被告市东养老院向原告上海文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发函,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维修等。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14,500,000元。审理中,原告提出对上海市杨浦区市东敬老院改建工程实际施工量以及结算书下工程款进行审价,法院依法委托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进行审价。2015年9月25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所涉工程造价为22,285,364元。原、被告分别对该份《鉴定意见书》提出了异议。2015年10月31日,该所出具《鉴定补充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所涉工程造价为22,594,143元。原告对审计报告提出了价格偏低等异议,但考虑到案件时间较长,认可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被告市东养老院仍坚持对2015年9月25日《鉴定意见书》提出的鉴定部门未作调整的书面异议,认为审计部门采取的价格是根据当时的市场价并且从中选择他们认为合理的价格,并不是原告实际使用的材料价,原告没有提供材料来源和合格证,造成审计部门根据市场价格得出的市场价和原告实际使用的价格的差价,被告认为不合理不符合审价情况;负责具体审计的人员不是审计报告上的人员,不公正、不合理。对被告市东养老院的异议,鉴定人郁某某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答复其与助手李长庆是一个团队,针对被告市东养老院的书面异议,合理部分已经在《鉴定补充意见书》中做了调整,其余部分也一一作出了答复,现坚持《鉴定补充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另查明,2015年5月14日,上海文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杨浦区市东敬老院改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上海市杨浦区市东敬老院改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2号楼、补充协议书(加层)、上海市杨浦区市东敬老院——装饰工程协议书、便条、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海市东敬老院改建项目结算书、补充协议、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网站资料;被告市东养老院提供的支付凭证、清单、信函;鉴定机构提供的工程造价司法审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补充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文宇公司与被告市东敬老院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因合同价款系暂定价,故原告申请对系争工程价款进行审价,按照审价得出的工程造价22,594,143元为依据,主张工程欠款,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自建设工程交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市东养老院主张的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1750万元最高浮动3%计算工程款的辩称,本院认为,该份《补充协议》同时约定了具体工程款在二个月内双方协商决算总价,决算按实际工程量为准,如审计超过100万元以上,双方再协商解决。因此,双方实际并未对工程造价金额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未提供合格证及未经竣工验收等问题,并以此为由不同意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但发包人可要求承包人在合理使用寿命内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维修等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杨浦区市东敬老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欠款人民币8,094,143元;二、被告上海杨浦区市东敬老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人民币8,094,14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459元,由被告上海杨浦区市东敬老院负担;司法鉴定费人民币318,330元,由原告上海文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9,165元,由被告上海杨浦区市东敬老院负担人民币159,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立琼审 判 员  陆 青人民陪审员  陈铭浩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史晨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