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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民终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与辽源市诚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等执行异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辽源市诚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4民终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住所地吉��省辽源市人民大街3583号。负责人:赵中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文琦,该行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诚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壮康大街18号(隆基花园对面)法定代表人:郝其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嵩,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吉林省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辽县渭津镇小街。法定代表人:高福云,经理。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因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5)东辽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诉称:2012年11月8日及2014年5月8日,吉林省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都公司)同中国银行签订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协议内容为“在誉都公司处购买房屋的客户可在中国银行贷款,誉都公司为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第三人在中国银行交纳贷款额5%的保证金,该保证金存入后直到贷款结清或贷款客户取得他项权利证后,中国银行为其释放保证金。”协议书中第十一条对该保证金账户的存款在未办理抵押登记前,该账户资金只能用于保证在中国银行住房借款人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中国银行对该账户的资金享有优先权。东辽县法院将誉都公司在中国银行开立的保证金冻结,并于2015年5月22日裁定扣划保证金65万元,中国银行对此提出异议,但被驳回,依据法律规定,此保证金账户中的款具有特定性,属于动产质押,请法院依法判决中国银行对保证金账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解除冻结并不予执行。原审被���辽源市诚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泰公司)答辩称:诚泰公司与誉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誉都公司未自动履行东辽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诚泰公司遂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中国银行以案外人的地位提出执行异议。针对中国银行的异议,经复议程序,东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分别向诚泰公司、中国银行及誉都公司送达了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明确规定:“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此,中国银行最迟应于当月19日前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提起诉讼,但东辽县人民法院立案登记表显示,法院收到被答辩人起诉状的日期为:2015年11月2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上述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国银行怠于行使诉权,已丧失了提起本诉的权利,人民法院也不应立案。综上,请东辽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本案,或驳回中国银行的告诉,并立即恢复对第三人的执行活动,以维护诚泰公司的合法权益,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受理时的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但根据中国银行的诉状及请求应为执行异议之诉,中国银行于2015年11月5日收到(2015)东辽执异字第6-1号驳回异议执行裁定,于2015年11月24日至原审法院立案,期间已超过15日。故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300元,退还原告。一审裁定送达后,原审原告中国银行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上诉人中国银行的上诉理由为:1、中国银行在收到(2015)东辽执异字第6-1号裁定后,在15日内于2015年11月19日向东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后,东辽县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后经审查后给中国银行立案,但还没等开庭,东辽县人民法院又于2015年12月15日下发了(2015)东辽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裁定书,以中国银行超过诉讼期限驳回起诉,裁定错误,不符合本案事实。中国银行已在规定期限内诉讼,东辽法院收到诉状后对其审查,不是超过诉讼期限,审查期间不能算在诉讼期限内。法院审查后超过15天立案不是中国银行的过错,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于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给予立案,这7天时间是法院审查时间,不能算作诉讼期限内的时间。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审理本案。被上诉人诚泰公司答辩称:东辽县人民法院立案信息表上载明,收到起诉状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4日,中国银行收到执行异议裁定的时间是2015年11月5日,已经超过了15天起诉期限。而且中国银行的起诉状所署时间是2015年10月12日。此时,执行异议裁定还没有送达,是中国银行虚构的起诉时间,以掩盖其超过诉讼期限的事实。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誉都公司答辩称:原审驳回中国银行的起诉是错误的,誉都公司在中国银行存的是按揭贷款的保证金,不能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东辽县人民法院向中国银行送达(2015)东辽执异字第6-1号《执行裁定书》的时间是2015年11月5日,中国银行向东辽县人民法院递交本案起诉状的时间是2015年11月17日,有东辽县人民法院出具的立案登记材料为证,东辽县人民法院立案信息表中所记载的“收到诉状时间(2015年11月24日)”与实际收到诉状时间不符,中国银行的起诉并不超过法定的15日的诉讼期限。上诉人中国银行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的事实依据错误,应予撤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5)东辽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裁定;二、指定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进行审��。审 判 长  陈传冬审 判 员  李 爽代理审判员  温桂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丽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