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当民一初字第009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马鞍山君盛置业有限公司与杨高飞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君盛置业有限公司,杨高飞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民一初字第00934号原告:马鞍山君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姑孰镇姑孰路104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马西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应金,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晋兴海,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高飞,驾驶员。原告马鞍山君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君盛公司)诉被告杨高飞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鞍山君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应金、晋兴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高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君盛公司诉称:2014年3月2日,杨高飞与马鞍山君盛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杨高飞购买马鞍山君盛公司开发的位于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襄河湾东城7栋1104室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52.5万元。按约定杨高飞在合同签订前应支付首付款16.5万元整(合同签订前杨高飞已支付1万元定金),其余36万元在2014年3月15日前办理商业贷款,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若杨高飞在约定的付款期限60日后仍未付款的,其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杨高飞按累计应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同时《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一点第三小项约定:因买受人原因不能获得贷款的,买受人应在接到出卖人通知后10内付清总房款。逾期视为买受人违约,出卖人有权按照合同第七条追究买受人的违约责任。到目前为止,杨高飞仅在合同签订前支付了1万元,剩余51.5万元购房款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也未办理商业贷款。其多次通过电话、律师函的方式要求杨高飞支付房款,杨高飞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杨高飞支付违约金51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杨高飞承担。马鞍山君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马鞍山君盛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杨高飞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份,证明马鞍山君盛公司具有商品房预售资格;三、《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2014000564)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买卖合同关系及其诉讼请求的合同依据;四、欠条一份,证明杨高飞首付款未及时支付的客观事实;五、律师函一份,证明马鞍山君盛公司曾要求杨高飞支付房款的事实。杨高飞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杨高飞与马鞍山君盛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2014000564)一份,合同约定:杨高飞购买马鞍山君盛公司开发的位于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襄河湾东城7栋1104室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52.5万元。按约定杨高飞在合同签订前应支付首付款16.5万元整(合同签订前杨高飞已支付1万元定金),其余36万元在2014年3月15日前办理商业贷款,《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若杨高飞在约定的付款期限60日后仍未付款的,马鞍山君盛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杨高飞按累计应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同时《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一点第三小项约定:因买受人原因不能获得贷款的,买受人应在接到出卖人通知后10内付清总房款。逾期视为买受人违约,出卖人有权按照合同第七条追究买受人的违约责任。截止诉讼时止,杨高飞仅在合同签订前支付了定金1万元,剩余51.5万元购房款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也未办理商业贷款。上述事实,有马鞍山君盛公司的当庭陈述和提交在卷并经庭审查证的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杨高飞与马鞍山君盛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杨高飞应于签订该合同前支付购房款16.5万元,余款36万元于2014年3月15日办理完贷款手续,如未能办理商业贷款,也应在收到马鞍山君盛公司出具的要求杨高飞支付购房款的律师函后十日内支付尚欠的购房款,但杨高飞既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时间支付购房款,亦未在收到马鞍山君盛公司出具的律师函后十日内支付购房款,显属违约,现马鞍山君盛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解除与杨高飞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支付违约金515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马鞍山君盛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高飞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2014000564);二、被告杨高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鞍山君盛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51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30元,由被告杨高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芮习凤代理审判员 陈春芬人民陪审员 项建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