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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商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舟山市正源标准件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汇全环保动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正源标准件有限公司,内蒙古汇全环保动力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商初字第1147号原告舟山市正源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海洋生物工业园区正源路65号。法定代表人林仲岳,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肖冬,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庄红平,系原告员工。被告内蒙古汇全环保动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校园南路稀土应用园区。法定代表人樊国全。原告舟山市正源标准件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汇全环保动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承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法定代表人去向不明,公司无留守人员,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肖冬、庄红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汇全环保动力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原告舟山市正源标准件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对标的物品种、规格型号、数量、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诉讼管辖地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2013年7月25日,经原、被告确认并经他方公司见证下,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6635.40元。此后,被告仅于2014年4月支付6万元货款,但余款156635.40元一直未付。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器货款156635.4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将逾期付款利息的起息时间调整自2014年12月23日起,并请求由被告承担公告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及附件清单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出货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已交付产品。3.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应税货物、劳务销货清单各2份,拟证明原告已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被告付款条件已具备。4.还款协议、催款函各1份,拟证明被告确认尚欠货款216635.40元的事实。5.建行客户专用回单1份,拟证明被告在经原告催讨后,支付原告6万元货款的事实。6.律师函、EMS快递底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以寄发律师函的方式,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内蒙古汇全环保动力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舟山市正源标准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汇全环保动力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购销合同等证据为凭,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及时支付设备余款,已构成逾期。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内蒙古汇全环保动力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舟山市正源标准件有限公司货款156635.40元并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3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083元,由被告内蒙古汇全环保动力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承志审 判 员  徐春伟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夏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