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季正虎与中国包装物资总公司扬州彩印总厂破产清算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正虎,中国包装物资总公司扬州彩印总厂破产清算组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242号原告季正虎。被告中国包装物资总公司扬州彩印总厂破产清算组,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曲江北路3号。负责人柏长发,组长。委托代理人施君,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硕。原告季正虎与被告中国包装物资总公司扬州彩印总厂破产清算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01年租赁被告东南角第一号门市房用于经营饭店,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未经原告同意将其承租的房屋拆迁,也未按照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和补助费,其要求被告支付拆迁装潢款174000元、搬迁费1450元、一次性停业补助费72500元、拆迁补偿款380000元。被告辩称: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已经法院审理终结并强制执行,现原告再次以此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已经法院审理终结。本院判决:一、原告季正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所承租的原扬州彩印总厂东南角原有的房屋(原该厂配电房),交付给被告中国包装物资总公司扬州彩印总厂破产清算组执管;二、原告季正虎给付被告中国包装物资总公司扬州彩印总厂破产清算组所承租房屋的使用费(按年租金43000元计算,期间从2012年4月18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判决生效后,本院已依被告申请予以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本案中,生效判决被执行后,原告与承租房屋已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再次依据租赁合同提起诉讼不能足以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季正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谈文荣人民陪审员 阙慰冰人民陪审员 严寄扬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付丹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