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3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曾建煌与刘明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建煌,刘明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456号原告曾建煌,男,197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蔡国强,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寿,男,195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曾建煌与被告刘明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建煌的委托代理人蔡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寿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曾建煌诉称:2013年8月21日,被告刘明寿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人民币5万元,有被告刘明寿出具的借据为凭。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刘明寿偿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刘明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被告刘明寿向原告曾建煌出具《借据》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3年9月21日偿还。该《借据》上还备注被告刘明寿建行账号:xxxx。同日,原告向被告的上述账户转账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即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曾建煌提供的《借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DCC历史流水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明寿拖欠原告曾建煌借款人民币5万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DCC历史流水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刘明寿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明寿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建煌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5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均由被告刘明寿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清廉人民陪审员 陈俊雄人民陪审员 林清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丽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