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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0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毛玉芳与史祖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玉芳,史祖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0714号原告毛玉芳。委托代理人毛济春。被告史祖勋(曾用名史小勋)。原告毛玉芳与被告史祖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玉芳的委托代理人毛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祖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玉芳诉称:被告史祖勋于2013年6月15日借她现金5.3万元,已还款2.5万元,余款2.8万元至今未归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史祖勋立即归还借款2.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史祖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史小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毛玉芳人民币现金伍万叁仟元(53000)。此据。”史小勋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在该份借条下方注明:“2014.6.16中午史小勋归还1万元现金;2014年7月29日傍晚史小勋归还5000元现金;2014年9月12日傍晚史小勋归还5000元现金;2015年2月4日史小勋归还5000元。”另查明:史祖勋曾用名史小勋,户籍地宜兴市新庄街道新庄社区凌家浜25号。庭审中,毛玉芳陈述:她和史祖勋是朋友关系,史祖勋借款用于厂里的资金周转;双方没有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可以放弃,只要求其归还本金;5.3万元借款均是现金交付的,具体情况已经记不清楚了。以上事实,有借条、公民户口登记信息查询单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史祖勋出具借条,言明借到毛玉芳现金5.3万元,并且在该份借条上对于史祖勋的每笔还款均作了标注,本院综合毛玉芳的庭审陈述认定:史祖勋尚欠毛玉芳借款本金2.8万元。毛玉芳放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系其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史祖勋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毛玉芳的权利提出异议,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史祖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毛玉芳2.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由史祖勋负担,该款已由毛玉芳垫付,史祖勋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支付给毛玉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王建停代理审判员  吴时力人民陪审员  许媛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