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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少民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唐贵飞、唐某与张留庆、张美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贵飞,唐某,张留庆,张美芳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少民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贵飞。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法定代理人唐贵飞。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小芳,金坛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留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美芳。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康,金坛市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唐贵飞、唐某与被上诉人张留庆、张美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5)坛水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原告唐贵飞、唐某诉称,2009年9月,原告唐贵飞和被告张美芳登记结婚。结婚后,唐贵飞的户口迁至被告所在村委并登记在被告张留庆(系张美芳的父亲)的户口簿上。2013年4月,经法院判决原告唐贵飞和被告张美芳离婚,女儿唐某随唐贵飞生活。2013年8月,原、被告居住的房屋被拆迁。两原告在拆迁安置范围内,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安置补偿。根据被告张留庆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书,两原告也属安置人口,每人应享受房屋安置面积40平方米。但两被告在享受安置房后拒绝支付原告的安置待遇。现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返还拆迁安置面积80平方米(价值160000元),返还按人口补偿的拆迁补偿款50000元。被告张留庆、张美芳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唐贵飞和被告张美芳结婚后未添置过任何房产。本案所涉房屋是张留庆所建,属张留庆所有。该房屋面积为231.37平方米,拆迁时是以面积换面积进行的安置,安置了199.08平方米的房产。安置的上述房产也应属被告张留庆所有,与被告无关。拆迁时没有按人口发放过补偿款,全部是按照双方签订的安置协议进行的补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原告唐贵飞和被告张美芳登记结婚。同年11月6日,唐贵飞因结婚其户口由四川省普格县普基镇新农村4组迁入金坛区尧塘镇岸头村委赵庄并落户在被告张留庆(系张美芳的父亲)处。2010年10月28日,唐贵飞和张美芳生育一女即原告唐某,其户口也落户在张留庆处。2013年4月16日,经法院判决:准予张美芳和唐贵飞离婚,女儿唐某随唐贵飞共同生活。判决离婚后,唐贵飞和唐某的户口未从张留庆处迁出。2013年7月17日,被告张留庆(被动迁人、乙方)和尧塘镇人民政府(动迁人、甲方)签订了1份房屋动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奖励期内产权调换),主要约定:“一、甲方动迁乙方位于尧塘镇赵庄村的房屋,产权证号(准建证号)字第290,产权性质私有,产权认定面积231.37m2,可安置人口6人,人均不足40m2补足8.63m2。…三、甲方补偿给乙方房屋作价等款项合计129035元。四、安置情况:1、甲方安置乙方房屋为:(1)、岸头佳园北小区3幢202室1套、建筑面积118.87m2,车库为岸头佳园北小区3幢36号1间、建筑面积11.02m2;(2)、岸头佳园北小区8幢602室1套、建筑面积61.77m2,车库为岸头佳园北小区8幢10号1间、建筑面积7.42m2;2、乙方应付甲方上述安置房款项合计122445元。五、已安置面积小于可安置面积货币补偿144085元。六、双方结算:甲乙双方款项相抵冲甲方实际应付乙方150675元。双方约定上述差额款项在房屋交付时进行结算,安置房的最终面积以验收测绘面积为准,按实结算”。上述安置协议约定的被拆迁房屋系张留庆所建,于1998年9月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张留庆在签订上述安置协议后已将房屋交付给对方拆除。2015年6月1日,两原告诉至法院处理。上述事实由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屋动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土地使用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的被拆迁房屋系被告张留庆所建,并非原告唐贵飞和被告张美芳结婚后所建,不属于唐贵飞和张美芳的夫妻共同财产,唐贵飞并不享有该房屋产权的份额。根据被告张留庆和尧塘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房屋动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虽然协议约定可安置人口为6人即包括两原告在内,但双方实际系根据被拆迁房屋的面积确定安置房屋面积,实行的系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且安置的房屋面积小于被拆迁的房屋面积,故安置房屋的所有权仍属原被拆迁房屋所有人即被告张留庆所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拆迁安置面积80平方米,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拆迁过程中,拆迁部门按每人25000元的标准发放了人口补偿款并由被告领取了两原告的补偿款50000元,未能举证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人口补偿款50000元,法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贵飞、唐某的诉讼请求。唐贵飞、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张留庆与尧塘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房屋动迁补偿安置协议中,被安置人口为六人,包括两个上诉人,且对人均不足40平方米的部分补足8.63平方米。上诉人唐贵飞与被上诉人张美芳于2013年4月16日离婚,婚生女唐某随上诉人唐贵飞生活,两上诉人无居住房屋,租住在金坛,该事实两被上诉人均知悉,在拆迁安置期间,被上诉人张留庆非法占有了两上诉人的拆迁补偿款。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应享受的拆迁安置面积及应得的拆迁补偿款。被上诉人张留庆、张美芳辩称虽然安置人口为6人包含两上诉人,但被上诉人选择的是产权置换方式,且实际安置的房屋面积小于被拆迁的房屋面积,所以安置房屋的所有权仍属于原被拆迁房屋所有人张留庆,与上诉人无关。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本院依申请调查了涉案房屋的动迁补偿安置方案和张留庆户已安置房屋面积小于可安置房屋面积部分货币补偿价144085元的构成。调查结果表明:1、涉案房屋采用产权置换安置方式,因安置房屋面积(180.64㎡)不超过动迁房屋有效面积(231.37㎡),安置房价格按安置价(500元/㎡)加层次差价结算;2、张留庆户已安置房屋面积小于可安置房屋面积部分货币补偿价144085元的构成为:已安置总面积小于被动迁房屋产权认定面积部分的补偿价为(231.37㎡-180.64㎡)*2500元/㎡=126825元,人均不足40㎡补足8.63㎡的货币补偿价为8.63*2000元/㎡=17260元。上述事实由尧塘镇庆升村村民委员会上戴庄自然村等地块房屋动迁补偿安置方案和产权人为张留庆的钱资湖南侧房屋动迁奖励期内安置计算表予以证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过程中,双方差距过大致使调解未成。故张留庆户的拆迁补偿利益中包含因两上诉人而补足的8.63m2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的拆迁补偿利益中是否含有上诉人的利益,具体数额是多少。根据张留庆和尧塘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房屋动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虽然本案被拆迁房屋系被上诉人张留庆所有,但该户的拆迁补偿安置利益由原被拆迁房屋补偿利益和人均不足40m2补足8.63m2利益两部分组成。原房屋补偿利益属于原所有人享有,人均不足40m2补足8.63m2部分,因该部分是由于两上诉人原因导致补足的,故其对应的货币补偿款8.63*2000元/㎡=17260元应该属于两上诉人所有。上诉人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对其成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由于一审判决后出现新证据,导致原审法院对张留庆户拆迁补偿利益中属于上诉人、被上诉人所有的利益认定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改正,其余实体处理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5)坛水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二、张留庆、张美芳于岸头佳园北小区安置房屋交付后十日内支付唐贵飞、唐某拆迁补偿利益17260元人民币;三、驳回唐贵飞、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25元(已减半收取),由唐贵飞、唐某负担2042元,由张留庆、张美芳负担1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唐贵飞、唐某负担4084元,由张留庆、张美芳负担3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孝云审判员  汪杏芬审判员  王 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