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83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3民初207号原告刘某,务农。被告李某甲,务农。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1985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建立恋爱关系,1986年农历11月26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于2010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甲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11月经他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农历11月26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即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0年7月起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其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告的残疾人证、洪湖市大沙湖管理区庙后垸办事处证明,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虽然共同生活多年,但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自2010年7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广武审 判 员 曾雨德人民陪审员 柳正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骆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