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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王华与王维英、夏文江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华,夏文江,王维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字第51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华,女,1981年10月2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委托代理人:赵连伟,沈阳市皇姑区三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夏文江,男,196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黑山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维英,女,194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上诉人王华与被上诉人王维英、夏文江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一初字第01502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谢宏、王耀锋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文江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4月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我在沈阳市皇姑区同辉相片制作中心做相片打包工作。现同辉相片制作中心已于2015年6月25日注销。注销前拖欠我的工资4270元。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华支付拖欠工资4270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王华承担。一审王维英答辩称,夏文江的诉讼请求数额准确,同辉相片制作中心从成立经营至注销都是王维英所为,在此过程中王华没有实际参与,与不知情,所以王维英愿意承担相应债务,不应由王华承担。一审王华辩称:从接到起诉状之日起才知道本案欠款事实。经王华本人到工商局查询,发现2014年11月在王华不知情的情况下,以王华的名义成立了同辉相片制作中心。该制作中心于2015年6月25日注销。从工商档案来看所有王华本人签字的笔迹包括委托书在内,都不是王华本人所签。王华对该制度中心的一切事项均不清楚。在此之前,王华知道是由其婆婆王维英经营的宝丽数码图片社,王华曾经到图片社去过一次。当时去的目的是看望王华的公公,仅此一次。王华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另外王华多年来一直在北京生活居住,因此与沈阳王维英的业务没有任何联系。所以王华认为本案不应由王华承担相关债务。另外,根据王维英所述,其中有一部分债务是在同辉制作中心成立之前所欠。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2015年5月,夏文江在沈阳市皇姑区同辉相片制作中心工作,每月工资不等。沈阳市皇姑区同辉相片制作中心共拖欠夏文江工资4270元。另查,沈阳市皇姑区同辉相片制作中心于2014年11月20日成立,登记经营者为王华,实际经营者为王维英。王维英、王华为婆媳关系。2015年6月25日,沈阳市皇姑区同辉相片制作中心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之后不再经营。夏文江于2015年8月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已注销)为由,下发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夏文江不服,于2015年8月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的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工资,不提克扣或者无故拖欠。现夏文江在沈阳市皇姑区同辉相片制作中心工作,该单位的实际经营者为夏文江出具了拖欠工资的欠条,且实际经营者王维英对夏文江主张的拖欠数额无异议,故对夏文江起诉拖欠工资的事实和额予以确认。因沈阳市皇姑区同辉相片制作中心于2015年6月25日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在注销登记前,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故应由沈阳市皇姑区同辉相片制作中心的实际经营者承担给付义务。关于沈阳市皇姑区同辉相片制作中心的登记经营者王华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王华抗辩沈阳市皇姑区同辉相片制作中心由王维英私拿身份证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的注册登记,其不是该相片制作中心的登记经营者,因公民有妥善保管自已身份证件的义务,王维英使用王华的身份证件进行工商登记,因王维英、王华的特定关系,王维英、王华的陈述和提供的相应证据不足以改变王华为登记经营业主身份的事实。王华作为工商登记经营者对实际经营者王维英拖欠夏文江工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维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夏文江工资4270元;二、王华对王维英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夏文江、王华、王维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王维英和王华共同承担。宣判后,王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王华从接到一审起诉状之日才知道欠款事实。经上诉人到工商局查询发现2014年11月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上诉人的名义成立了同辉照片制作中心。该制作中心2015年6月25日注销。从工商档案来看所有上诉人本人签字的笔迹包括委托书在内,都不是上诉人所签。另外上诉人多年来一直生活在北京,因此与被上诉人王维英的业务没有任何联系。在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王维英也明确承认上诉人没有参与任何经营,是被上诉人王维英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上诉人的名义成立的同辉相片制作中心,证人沈霞也出具了相关证明证明上诉人并不知情。另一审法院无正当理由拒绝上诉人笔迹鉴定的申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夏文江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王维英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智审判员 谢 宏审判员 王耀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席红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