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周根芳诉神东天隆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根芳,神东天隆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伊茂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707号原告周根芳,男,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委托代理人陆永昌,男,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被告神东天隆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存喜,系公司总经理。被告伊茂胜,男,汉族,个体,现住陕西省神木县大柳塔镇,职工。原告周根芳诉被告神东天隆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伊茂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海堂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戴文会、人民陪审员曹佑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根芳的委托代理人陆永昌、被告伊茂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神东天隆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根芳诉称,2012年5月3日,被告伊茂胜持被告神东天隆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蒙大项目部公章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原告的架材供被告的蒙大矿业工程使用,从2012年5月3日开始使用至2013年6月7日,期间退下大部分架材,余下部分架材至今未退还。期间被告分三次共给付原告租赁费48000元,剩余租金及未退回架材折合的价款均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租赁费50440元及未退回钢管760.5米、钢模4.35㎡、扣件1337个、顶死144根,加运费合计人民币22204元,合计72644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起诉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用于清偿未退回的架材,并且原告自愿放弃部分,现要求被告偿还租赁费4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神东天隆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伊茂胜辩称,原告所说的总数是属实的,但在给付原告20000元后,与原告协商后原告同意放弃至40000元,所以对原告现在要求的钱数有异议。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租赁费用汇总表1份、租赁站发货单15份、退货单12份、租赁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架材,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50440元,未退回的架材折价22204元的事实。被告伊茂胜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神东天隆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被告神东天隆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及原告周根芳、被告伊茂胜质证情况:被告神东天隆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伊茂胜提供证据及原告周根芳、被告神东天隆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情况:被告伊茂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伊茂胜无异议,被告神东天隆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周根芳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5月3日,被告伊茂胜持被告神东天隆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蒙大项目部公章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原告的架材供被告的蒙大矿业工程使用,从2012年5月3日开始使用至2013年6月7日,期间退下大部分架材,余下钢管760.5米、钢模4.35㎡、扣件1337个、顶死144根至今未退还。经结算,共计产生租赁费98440元,未退还架材折价22204元,期间被告分三次共给付原告租赁费48000元,剩余租金及未退回架材折合的价款均未给付。再确认,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用于清偿未退回的架材,现原告自愿放弃5644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中,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向原告租赁架材使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给付租赁费并返还架材,不能返还的按照合同约定折价赔偿。原告自认放弃5644元,本院予以认可。因神东天隆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蒙大项目部为被告神东天隆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行为实际代表被告神东天隆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故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神东天隆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周根芳要求被告神东天隆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给付租赁费4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伊茂胜自认其在租赁合同上的签字代表其个人行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伊茂胜主张与原告协商后,原告仅要求40000元的租赁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伊茂胜共同偿还租赁费47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神东天隆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神东天隆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伊茂胜欠原告周根芳租赁费470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6元,被告神东天隆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伊茂胜承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堂代理审判员  戴文会人民陪审员  曹佑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静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