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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第2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陈强基与王中美、韦利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强基,王中美,韦利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第2236号原告陈强基,男,1974年6日15日出生,汉族,现住柳州市柳北区,(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卢柏龄,柳州市柳北区黄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中美,男,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安溪县,现住柳州市柳南区,(未到庭)被告韦利娥,女,1966年5月8日出生,壮族,现住柳州市柳南区(柳州华亨粉业食品有限公司宿舍),(未到庭)被告委托代理人阳远德,柳州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陈强基诉被告王中美、韦利娥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桂发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韦晓英、覃崇尖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袁宇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柏龄、被告韦利娥的委托代理人阳远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中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强基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期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数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6000元,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为维护自己的��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韦利娥与被告王中美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月4日离婚,被告王中美向原告的借款项中的3万元发生于其与韦利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韦利娥应对这3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陈强基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份,5张),原件,证明被告王中美向原告陈强基借款的事实,共计46000元,(借条2014年10月10日原告陈强基借了现金人民币10000元给被告王中美,借期1个月,借条2014年10月16日原告陈强基借了现金人民币10000元给被告王中美,借期1个月,借条2014年12月2日原告陈强基借了现金人民币10000元给被告王中美,借期1个月,借条2015年3月22日原告陈强基借了现金人民币10000元给被告王中美,借期1个月,借条2015年6月25日原告陈强基借了现金人民���6000元给被告王中美,借期1个月);2.柳南区离婚登记处离婚证明(1份),原件,证明被告王中美、韦利娥于2015年1月4日办理离婚,王中美向原告陈强基借款的30000元在与韦利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韦利娥应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中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韦利娥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理由是:1.王中美与韦利娥在2015年1月10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所诉请的部分为王中美的个人借款;2.2012年元月份起韦利娥都居住在柳州市柳邕路350-3号(柳州华亨粉业食品有限公司宿舍),且柳州华亨粉业食品有限公司也出具了居住证明,足以证明两被告已经分居,所以王中美的借款属于个人借款行为,韦利娥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韦利娥���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柳州华亨粉业食品有限公司证明(1份),原件,证明韦利娥从2012年元月至今独自一人生活,与王中美并没有存在夫妻生活,与王中美并没有经济的来往。经庭审质证,被告韦利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韦利娥本人没有收到这笔钱,也没有见到王中美在她本人面前借的钱,是否是王中美本人向原告借款,韦利娥本人并不清楚,借条中的签名是否是王中美本人所签并没有证据证实,46000元并不清楚是否是王中美所借,韦利娥本人并没有见到46000元,从2012年到离婚时止,王中美、韦利娥并没有以夫妻名义居住在一起,已分居多年,因此借款并不应该由韦利娥来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债务应该是王中美个人债务,而不是由韦利娥、王中美共同承担���原告对被告韦利娥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都有异议,居民的住宅管理应该由公安机关及社区进行管理,分居或者离婚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依据法律规定,只要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都应该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韦利娥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王中美出具《借条》的五笔借款,共计46000元,原告自称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王中美与被告韦利娥于2005年7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4日协议离婚。其中30000元系被告王中美与被告韦利娥婚姻关系存续期��所借。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中美向原告借款46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中美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辩论和质证的权利,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韦利娥关于本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辩解,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债务形成于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其中,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月4日被告王中美与被告韦利娥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30000元,被告韦利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王中美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王中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陈��基知道该约定,被告韦利娥辩称该借款其本人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案债务46000元中的3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韦利娥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中美偿还原告陈强基借款46000元;二、被告韦利娥对上述借款中的30000元承担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95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中美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桂发人民陪审员 :韦晓英人民陪审员 :覃崇尖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 袁 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