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3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罗书万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分公司采气一厂财产损害赔偿一案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书万,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分公司采气一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3624号原告罗书万。委托代理人朱贤军,利川市建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分公司采气一厂(以下简称江汉油田采气一厂)。负责人王必金,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徐建,系被告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建萍,湖北圣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罗书万诉被告江汉油田采气一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1月24日,被告与建南镇双龙村签订了《建南气矿与双龙村关于安装管道的协议》,并在我的责任田及房前屋后埋设了天然气管道,因我全家在广东务工、无人在家,现回家发现该管道严重威胁了我家房屋的安全,且被告砍伐了我的竹子45根、杉树31根、李子树2根,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6775元。被告辩称:原告此次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在安装管道时已按协议内容履行完义务,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罗书万系湖北省利川市建南镇居民,现常住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长盛社区居委会。2005年11月24日,被告江汉油田采气一厂在建南镇双龙村埋设天然气管道过程中与双龙村委会就管道占地及竹木损失赔偿等事宜达成了《建南气矿与双龙村关于安装管道的协议》1份。现原告以该管道严重影响其房屋安全且埋设过程中损坏林木若干为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建南气矿与双龙村关于安装管道的协议》复印件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建南镇双龙村委会介绍信1份以及现场照片21张,本院认为无法证实原告权利受到侵犯,即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以被告埋设管道损害其林权为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合法权利的存在、其损害结果与被告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等事实,故原告为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书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 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旭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