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民初字第01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扬州市江都区沿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军、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江都区沿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军,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1008号原告扬州市江都区沿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浦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蒋汝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安刚,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军。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东北路301号12楼。法定代表人陈迪安,职务不详。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仲夏路2号。负责人陈军。原告扬州市江都区沿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军、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大连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沿江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安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沿江公司撤回对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沿江公司诉称:被告陈军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同日被告建工公司、建工公司大连分公司为被告陈军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向被告陈军发放借款后,被告陈军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已经违约。原告多次电话催收,并发律师函告知被告提前收贷,被告均未予理睬。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陈军偿还借款100万元及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被告陈军、建工公司、建工公司大连分公司对被告陈军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审理中,因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建工公司、建工公司大连分公司的起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陈军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被告陈军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原告沿江公司与被告陈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军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利率为1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逾期罚息为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等。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陈军出借100万元,被告陈军向原告出具100万元的《借款借据》一份。此后,被告陈军未能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书面致函被告陈军指出逾期不付息的违约行为和提前收贷的意见。对此,被告陈军未予理睬,故引起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条、收算业务申请书、律师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陈军签订《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陈军交付了借款,被告陈军却自2015年1月1日起一直未能按约支付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经原告书函催收,其仍然置之不理,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0‰,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军偿还借款100万元及按月息10‰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军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市江都区沿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00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40元,由被告陈军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陈军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颜 婷人民陪审员 朱 健人民陪审员 王永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玲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