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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与金银宝、金思养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金银宝,金思养,温州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125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代表人:林小兵。委托代理人:何晓群、董其博。被告:金银宝。被告:金思养。被告:温州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晖。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苍南支行)诉被告金银宝、金思养、温州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源房开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晓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银宝、金思养、泰源房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苍南支行起诉称:被告金银宝以购买商品房为由,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被告金思养于2012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承诺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2年5月14日,被告金银宝、金思养、泰源房开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330027227-011-2012001785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该份合同约定:1.被告金银宝因购买坐落于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泰源锦园8幢702室的商品房向原告贷款12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27年5月17日止;2.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于每年的1月1日调整一次。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3.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11426.36元,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每月的对日;4.被告金银宝以其名下坐落于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泰源锦园8幢702室的房产为本合同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5.被告金思养、泰源房开公司为本案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6.若被告金银宝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金银宝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行使担保权利。当日,双方在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2012年5月17日,被告金银宝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贷款(经营性)支付凭证(借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金银宝委托原告将借款124万元转入泰源房开公司龙港项目部名下建行苍南支行账号为33×××31的账户。同日,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之后,被告金银宝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4日止,于2015年5月17日支付利息168.61元、罚息20.17元,于同年6月21日支付利息0.01元,于同年9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1358.39元,于同年9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1.05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金银宝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86880.86元和利息33800.98元、本金罚息577.19元、利息罚息692.9元,合计1121951.93元(前述利息结至2015年10月13日),其余利息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二、被告金银宝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500元;三、对坐落于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泰源锦园8幢702室的房产以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拍卖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金思养、泰源房开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建行苍南支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三被告的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税务登记证书,用于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3.共同还款人承诺书、证明被告金思养承诺共同还款的事实;4.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5.预告抵押登记证书,用于证明抵押登记情况;6.个人贷款支付凭证,用于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及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期限的事实;7.结清试算单,用于证明借款逾期和欠款情况;8.律师费用发票,用于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用的事实。被告金银宝、金思养、温州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三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建行苍南支行为本案花费律师费1500元。2015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5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为6.15%。本院认为:原告建行苍南支行与被告金银宝、金思养、温州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金银宝未按约偿还到期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全部到期。现原告要求被告金银宝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被告的违约造成原告为诉讼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依约应由被告负担。涉案抵押物已经办理预告登记,抵押权已自登记时设立,原告有权就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金思养、温州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依约对被告金银宝的上述债务在抵押房产完成产权登记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金银宝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金银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借款本金1086880.86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0月13日,未支付的利息为33800.98元,罚息577.19元、复息692.9元;以借款本金1086880.86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4575%计算);二、金银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律师费1500元;三、如金银宝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有权对拍卖、变卖金思养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泰源锦园8幢702室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金思养、温州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三项中的房产完成产权登记前,对上述第一、第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金银宝追偿;五、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11元,由金银宝、金思养、温州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91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珏人民陪审员  陈莉莉人民陪审员  杨晓冬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黄苗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营业部,账号:20×××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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