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4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19
案件名称
华岩与宋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岩,宋广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04444号原告华岩,居民。被告宋广明,居民。原告华岩诉被告宋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蒿士建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岩、被告宋广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岩诉称:被告宋广明以做工程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5月23日、2014年3月、7月16日、8月30日、10月30日、2015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50000元、70000元、342660元、120000元、190000元,共计87266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索款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宋广明归还原告借款872660元及利息(其中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7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2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9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42660元本金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广明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六笔借款无异议,同意归还,但不同意承担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宋广明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3年5月23日、2014年3月、2014年7月16日、2014年8月30日、2014年10月30日、2015年5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六张,载明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00元、50000元、70000元、342660元、120000元、190000元,共计872660元。后原告索款未果,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对上述借款的利息放弃主张;对2014年8月30日的342660元借款双方一致同意按259800元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款合同、借据、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华岩与被告宋广明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宋广明对上述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对于2014年8月30日的342660元借款,双方一致同意按259800元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华岩对利息放弃主张,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亦予以准许。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广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原告华岩借款789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28元,减半收取6264元,由原告华岩负担595元,由被告宋广明负担56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2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蒿士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