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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11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3

案件名称

王泽华犯容留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泽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11刑初52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泽华,外号“大旦”,男,汉族。2015年11月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泽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伊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初,王泽华容留王某某、王某甲在家里二楼客厅吸食毒品;2015年10月29日,王泽华容留尚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在家里二楼客厅吸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泽华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泽华有坦白情节,建议法院在法定刑内对其量刑。被告人王泽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初,被告人王泽华容留王某某、王某甲在其洛阳市洛龙区诸葛镇道湛村的家里二楼客厅吸食毒品。2015年10月29日,王泽华容留尚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在其道湛村的家里二楼客厅吸食冰毒。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泽华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某、尚某某、王某甲、王某某证言;抓获证明及破案经过说明;辨认现场照片及笔录、说明;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对王泽华、尚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被告人王泽华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泽华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泽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泽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香玲代审 判员  李伟强人民陪审员  赵国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晓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