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栾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刘小平与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冯龙刚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平,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冯龙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1051号原告刘小平,男,汉族,1978年9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杨景雷、张瑾瑾,系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栾川县。法定代表人程钢,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黑向明,系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段景新,系该公司经理,一般代理。被告冯龙刚,男,汉族,1970年2月17日生,系河南省嵩县黄庄乡红堂村居民。(缺席)原告刘小平诉被告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冯龙刚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景雷、张瑾瑾、被告安泰公司委托代理人黑向明、段景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龙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冯龙刚签订协议,约定将其所有的,挂靠在安泰公司名下的豫C×××××号客车连同营运线路转让给原告。2013年2月23日,安泰公司突然将车扣押,此后,原告多次与二被告交涉无果,目前车辆仍在安泰公司扣押之下,营运线路也于2013年到期,原告为此投入的全部资金血本无归,损失惨重。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返还其所扣押的豫C×××××号客车;2、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车辆挂靠关系,原告与被告冯龙刚之间的转让协议并没有履行必要的程序,我公司通知冯龙刚因司乘人员和安全管理的规定而停止客车营运,是履行合同中的安全监管义务,并不存在原告所诉的私自扣押行为;2、豫C×××××客车实际所有权系被告冯龙刚所有,车辆停运后由其管理和占有,我公司没有对该车辆处分,因此我公司没有返还扣押车辆的义务;3、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说明扣押车辆是被告冯龙刚所有并非安泰公司。综上,原告起诉我公司扣车缺乏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冯龙刚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冯龙刚于2013年1月8日达成车辆转让协议,约定车辆成交价为150000元,车辆交付日期为2012年11月12日,转让费由原告在签订协议之日给付被告冯龙刚135000元,剩余的在过户后一次付完。第二组:收条一张。拟证明原告已按照约定分两次共付给冯龙刚135000元,车辆过户前原告已履行完毕。第三组:2013年2月27日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栾川县安泰公司基于被告冯龙刚未经公司允许私自转让争议车辆及经营权,违反冯龙刚与安泰公司之间的挂靠协议,将车辆扣押的事实。第四组:2013年4月10日《关于豫CH-2692号客车转让经营合同的情况说明》一份、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洛民终字第23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安泰公司同意原告与被告冯龙刚之间的车辆协议后,又因原告证件不齐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为由继续扣留车辆;但原告已于2013年4月23日取得地方A1驾驶证,已经不存在无法办理过户的情形,因此被告安泰公司应当将车辆归还原告并协助办理过户。第五组: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冯龙刚与安泰公司于2012年4月16日签订的该合同第四条规定“不经甲乙双方同意,不得私自转让合同或变卖车辆,否则,按年上缴管理费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没收原承包人其全部风险抵押金。”因此,尽管被告冯龙刚由私自转让行为,但是被告安泰公司也不享有扣车的权利,也只能是依据合同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及没收其全部风险抵押金。被告安泰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一、原告提交的转让协议只能证明其与冯龙刚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与我公司之间进一步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原告与我公司无合同关系。二、因该车辆所有权属冯龙刚,原告的缴款行为与安泰公司无关。三、由于原告不具备驾驶客运车辆的条件,我公司通知客车停运,是履行与冯龙刚之间挂靠合同约定的监管义务。四、原告所诉的车辆系冯龙刚所有,车辆停运后我公司并未保管和处分。因此我公司无返还车辆的义务。五、我公司与冯龙刚之间的合同第七条规定:经营车辆一方应具备合格的司乘人员,否则按照公司的安全管理制度处理。因此安泰公司通知该车辆停运的原因在于原告本人不具备驾驶客运车辆的合格证件,与私自转让无关。同时该车辆登记是安泰公司,违反公司规定,我公司停止对其营运,不存在对原告车辆的扣押事实。原告并没有与冯龙刚到我公司办理车辆转让过户手续。我公司没有任何侵权行为。被告安泰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与冯龙刚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一份。拟证明车主和司乘人员必须取得合格证件,否则,我公司有权停止车辆运行。这是合同约定的安全监管义务,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是能够取得车辆营运权,而不是车辆所有权;虽然安泰公司对车辆有安全监管义务,但并不意味有权扣押车辆。本院对原告刘小平及被告安泰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9日被告冯龙刚与被告安泰公司签订《客车包线营运合同》,约定冯龙刚将于CH2692号客车登记挂靠到安泰公司进行包线经营。期限从2012年4月16日到2013年4月15日。安泰公司为冯龙刚提供栾川到汝阳线路;冯龙刚向安泰公司缴纳相关费用;2012年11月12日被告冯龙刚将其挂靠在被告安泰公司的客车及营运线路在未事先报经安泰公司许可的前提下,以150000元转让给刘小平经营,到2013年1月15日原告和被告冯龙刚向栾川县安泰公司书面申请客车及线路转让经营,由于原告刘小平不具备驾驶客车资质,安泰公司未予准许。同年2月23日安泰公司以被告冯龙刚违反与该公司签订的《客车包线营运合同》约定,私自转让豫C×××××号客车及营运线路的经营权为由,扣押该车,停止了该车的营运。该车由于已满六年客运经营期限,继续经营该线路需更新车辆并续签挂靠经营合同。2013年4月23日原告刘小平取得符合驾驶大型客运车辆资质。据上,本院认为:原告刘小平与被告冯龙刚之间的车辆及营运线路转让协议虽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但原告刘小平依据该协议,并不必然取得车辆所有权;因为被告冯龙刚出让的营运客车登记在被告安泰公司名下,还需经得安泰公司的同意;且按照冯龙刚与安泰公司订立的挂靠合同约定,安泰公司要对客运车辆的安全营运负责,在刘小平未取得合法驾驶客车资质的情况下,为了保障乘客的安全,停止客车的营运的行为,不存在过错。同时,原告刘小平作为专业驾驶员在与被告冯龙刚签订合同时,应对车辆到期年限及冯龙刚与安泰公司订立的运营线路充分了解,且明知当时自己持有的驾驶证,不能驾驶营运客运车辆,故对该车辆因合同到期需更换新车导致停运的后果,承担过错责任。原告刘小平在未实际取得豫C×××××号客车所有权的情况下,对被告冯龙刚、安泰公司提起侵权之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小平对被告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冯龙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150元,由原告刘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武锁审 判 员 郭宏舟人民陪审员 杜金鑫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曌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