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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4民初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杨秀君与王继伟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王某某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4民初第42号原告周某某,男,汉族,公司经理,住方正县方正镇。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个体,住方正县方正镇。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01月06日受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02月0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经朋友介绍说被告王某某在高铁建筑工程有施工项目,于2015年10月05日与被告王某某见面,被告王某某领我到得莫利高铁建筑施工工地现场看了一下,被告称把得莫利高铁建筑工程施工标段砌石项目给我,并收取中介费人民币50,000.00元,出具了一枚收据。然而至今我也没有得到高铁建筑工程砌石项目,我多次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中介费钱,被告王某某以没钱为由就是不给钱,为了维护我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某立即返还中介费人民币50,000.00元。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举示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其身份关系;证据2、收据一枚。内容是收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收款事由工程预付款,收款人为王某某,日期2015年10月05日。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出庭答辩和举证,本院视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原告的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证据内容客观,本院确认以上证据有效,予以采信。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于2015年10月05日见面,被告王某某给原告杨某某介绍高铁建筑工程砌石项目为由。收取原告工程预付款人民币50,000.00元,但至今原告没有得到高铁建筑工程砌石项目。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立即归还中介费人民币50,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以普通公民的身份以介绍工程项目为由收取原告工程预付款,其与原告实际形成的是居间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没有在合理期间内促成原告达成工程合同,不应该要求原告支付报酬,所收取的工程预付款实为中介费性质,应予返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杨某某中介费人民币5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春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