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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石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南昌分公司诉陈家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陈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石民初字第261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南昌市西湖区。负责人闵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方云,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安义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与被告陈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方云、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诉称:被告无证驾驶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九金死亡,杨九金的继承人向本院起诉后,原告已按判决内容向杨九金的继承人赔偿了112152.06元,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垫付的保险赔偿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称事实属实,但现没有履行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无证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文峰路与骑自行车的杨九金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驾车逃逸,死者杨九金的继承人彭仁远、彭瑜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本院作出判决后,原告已按(2014)安民三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向杨九金的继承人赔偿了112152.06元。2015年11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已垫付的保险赔偿金112152.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追偿保险赔偿金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证驾驶小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九金死亡,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杨九金的继承人保险赔偿金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理应在原告赔付的范围内偿还给原告。且原告提供了(2014)安民三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转账记录,以证明其已履行了保险赔付义务,对此被告均予承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归还赔偿款112152.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45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上述还款时间内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立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