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同民初字第3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厦门盛联包装工业有限公司与厦门尚威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盛联包装工业有限公司,厦门尚威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3966号原告厦门盛联包装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工业集中区(同安园)71号一层东侧。法定代表人林小燕,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林春松,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烨,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厦门尚威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高崎工业园D幢1-3层。法定代表人陈德光,执行董事。原告厦门盛联包装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联包装公司)与被告厦门尚威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威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联包装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林春松、许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威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联包装公司诉称,2015年3月20日,盛联包装公司与被告尚威电子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尚威电子公司向盛联包装公司购买瓦楞纸箱,单价以市场价格波动而变动,数量以尚威电子公司订单为准,结算期限为月结30天,合同约定尚威电子公司在货款约定付款期限内逾期时,应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违约金,且约定了合同纠纷由盛联包装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基于该《购销合同书》,尚威电子公司先后于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4月29日分别6次向盛联包装公司发出传真购货订单,订购纸箱共计9051件。盛联包装公司按照尚威电子公司的订单向尚威电子公司供应了纸箱共9056件,尚威电子公司确认收货。经盛联包装公司结算,尚威电子公司尚欠盛���包装公司3月份货款17012.92元、4月份货款20182.77元、5月份货款11123.43元,合计尚欠货款48319.12元。尚威电子公司均未在月结30天内向盛联包装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已构成违约。经盛联包装公司多次催讨,尚威电子公司均不支付所欠货款。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尚威电子公司立即向盛联包装公司支付货款共计48319.12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自逾期之日计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其中3月份货款的逾期违约金自2015年5月1日计算、4月份货款的逾期违约金自2015年5月31日计算、5月份货款的逾期违约金自2015年7月1日计算,暂计至2015年9月30日为18181.48元);以上合计66500.6元;二、由尚威电子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尚威电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原告盛联包装公司与被告尚威电子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由尚威电子公司向盛联包装公司购买瓦楞纸箱,单价以市场价格波动而变动,数量以尚威电子公司订单为准;结算期限:为月结30天;付款方式:银行转账;违约责任:尚威电子公司在货款约定付款期限内逾期时,应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违约金。尚威电子公司先后于2015年3月17日、3月31日、4月13日、4月16日、4月22日、4月29日分别六次以向盛联包装公司传真发出《购销合同》的方式,下购货订单,订购纸箱共计9051个,上述六份《购销合同》标注的金额合计48294.32元。盛联包装公司先后于2015年3月25日、3月26日、3月27日、4月2日、4月8日、4月20日、4月27日、5月5日、5月6日按照尚威电子公司所下订单标明的数量、规格型号分九批次向尚威电子公司交付纸箱共计9056件,尚威电子公司相关人员在上述九份《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货。经盛联包装公司单方核对,尚威电子公司尚欠盛联包装公司2015年3月份货款17012.92元、4月份货款20182.77元、5月份货款11123.43元,合计尚欠货款48319.12元。尚威电子公司未在月结30天内向盛联包装公司支付上述货款。经盛联包装公司多次催讨,尚威电子公司至今尚未支付所欠货款。盛联包装公司遂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上所述。上述事实,有原告盛联包装公司举示的盛联包装公司与尚威电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1份、尚威电子公司向盛联包装公司传真发出《购销合同》6份、《送货单》9份、《对账结欠单》1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当庭举证,并经本院审查、审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相应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盛联包装公司与被告尚威电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尚威电子公司所欠2015年3月份的货款17012.92元依约应当于2015年4月30日付清,所欠4月份的货款20182.77元依约应当于2015年5月30日付清,所欠5月份的货款11123.43元依约应当于2015年6月30日付清,尚威电子公司均未依约支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盛联包装公司诉求主张的尚威电子公司支付货款48319.12元,应予支持;关于盛联包装公司诉求主张的尚威电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诉求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计付虽有合同约定依据,但是该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酌情适当予以���少,该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调减为月2%。该违约金应当以所欠货款为基数、自合同约定的应付款之日起算计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尚威电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尚威电子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盛联包装工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8319.12元及违约金(其中所欠2015年3月份的货款17012.92元之违约金自2015年5月1日、4月份的货款20182.77元之违约金自2015年5月31日、5月份的货款11123.43元之违约金自2015年7月1日起,均计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月2%计付);二、驳回原告厦门盛联包装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2.52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厦门盛联包装工业有限公司负担311元,由被告厦门尚威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151.52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公告费,已由原告厦门盛联包装工业有限公司先行垫付,被告厦门尚威电子有限公司应在���行本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厦门盛联包装工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水平人民陪审员  陈江城人民陪审员  陈玲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刘妙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