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丹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原告杨雪峰与被告王洪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雪峰,王洪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丹民初字第122号原告:杨雪峰,男。委托代理人:闫金超,河南问鼎(西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洪恩,男。委托代理人:乔仁民,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杨雪峰与被告王洪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丰敏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3日,被告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西峡县田关乡王营村西靳西路段,与相向行驶的周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周某某及乘车人杨雪峰严重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西峡县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22496.23元(含二次手术费),误工费69元/天×130天=8970元,护理费78元/天×14天=1092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营养费20元/天×14天=280元,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10%=188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18.62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0495.85元。被告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认定无异议,本案原告与本案被告同为第三者,应按事故责任确定赔偿比例,原告各项诉请过高。二次手术费没有发生,不应支持,营养费一天应按10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错误,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2000元。对伤残结论一处10级是否提出重新鉴定3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根据事故责任,被告只能承担总损失的70%。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10时,被告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西峡县田关乡王营村村通公路自南向北行驶,在王营村西靳营路段与相对方向周某某驾驶的豫RPT6**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及周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洪恩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在南阳万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15796.23元。2015年9月29日,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侠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身体伤残程度进行评定及后期解除骨折内固定的医疗费用进行咨询。2015年10月14日南阳侠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身体伤残程度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膝部损伤致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残,同日,对原告解除骨折内固定医疗费用出具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原告解除骨折内固定医疗费用约需6700元。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残疾程度有异议,但在3日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另查明:1.周某某与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均没有投保交强险。2.原告杨雪峰系农业家庭户口,生于1964年2月25日。其兄妹四人,其母亲黄某某生于1922年7月20日,儿子杨某甲生于1984年10月5日,女儿杨某乙生于1991年10月15日。3.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0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4.本次事故中另一受伤者周某某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9212.9元,护理费112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误工费7659元,残疾赔偿金20715.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16.39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75163.71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西峡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双方的具体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周某某和王洪恩承担责任的比例以4:6为宜。被告对原告残疾程度有异议,但在3日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本院确定原告的身体损伤残疾程度为十级残。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22496.23元、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18832元、鉴定费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误工费为7659元(69元/天×111天),护理费为980元(70元/天×14天),营养费为140元(10元/天×14天),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04.77元(6438.12元/年×5年×10%÷4)。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酌定3000元为宜。综上,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为55732元。因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应当对本次事故受伤的原告和周某某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按比例予以赔偿。本院根据原告和周某某合理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的数额,确定被告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23832元,剩余31900元,按照周某某、被告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914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杨雪峰4297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655元,由原告承担208元,被告承担4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丰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楚继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