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4民终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时秀兰与许彦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时秀兰,许彦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民终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时秀兰,村民。委托代理人李嘉亮,系秦都区司法局陈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彦良,村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灵宝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灵宝市函谷路。负责人史希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远,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时秀兰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00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时秀兰的委托代理人李嘉亮与被上诉人人保灵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许彦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24日9时30分许,许彦良驾驶豫M×××××号二轮摩托车沿关中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原县关中环线太和村路口时与前方同向时秀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上乘刘彩莲)在左转弯过程中发生相撞事故,致时秀兰、刘彩莲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三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三公交认字(2014)第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彦良、时秀兰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豫M×××××号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20日0时至2014年8月19日24时,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另,被告许彦良向原告垫付费用1000元。审理中,该案起诉同时的另一受害人刘彩莲将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也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许彦良驾驶豫M×××××号二轮摩托车沿关中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原县关中环线太和村路口时与前方同向时秀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上乘刘彩莲)在左转弯过程中发生相撞事故,致时秀兰、刘彩莲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三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三公交认字(2014)第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彦良、时秀兰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许彦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提出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即“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的规定,原告系2014年3月2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其于2015年6月26日诉至法院,诉讼时效已超过一年,对原告损失超过诉讼时效的部分,许彦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不予赔偿,另豫M×××××号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次事故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又该案起诉同时的另一受害人刘彩莲将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也向本院提起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应当在所投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按两个案件原告未超过诉讼时效的各项损失分项总额的比例予以赔偿。对原告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不足部分损失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六条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需要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二)同等责任承担60%……”的规定,被告许彦良按60%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提供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门诊医疗费票据及住院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43天,原告主张医疗费53982.48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每天按30元计算,应为1290元;关于营养费一节,因有医嘱,应为86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一节,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认为系单方鉴定,不予认可,但因其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应为13000元、伤残等级为双十级,故后期治疗费应确认为13000元,伤残赔偿金应为17450.4元(7932元/年×20年×11%=17450.4元),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一节,对误工期限原告未提供��据证明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且根据医院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避免左下肢负重行走……术后1、3、6月定期来院复查,骨折愈合后方可下地活动……”,故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180天不予支持,骨折愈合的具体时间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误工期限本院认定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每天按原告主张的64元计算为4672元(64元/天×73天=4672元),若原告出院1个月后仍存在误工,待原告鉴定后另行起诉,对护理费原告未申请鉴定,根据医院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避免左下肢负重行走……术后1、3、6月定期来院复查,骨折愈合后方可下地活动……”,骨折愈合的具体时间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护理期限本院认定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每天酌定按80元计算为5840元(80元/天×73天=5840元),若原告出院1个月后原告仍需护理,待原告鉴定后另行起诉。关于交通费一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交通费系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但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实际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一节,因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故应酌定为2000元。鉴定费1600元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应由被告许彦良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时秀兰后续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8725.2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4725.20元;二、限被告许彦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时秀兰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8725.2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9325.20元的60%计11595.12元;三、驳回原告时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时秀兰负担1000元,被告许彦良负担300元。宣判后,时秀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时秀兰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时秀兰起诉部分超过诉讼时效错误,本案诉讼时效应该从时秀兰损失确定之日(司法鉴定之日)起计算;2、一审判决的时秀兰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2、依法对诉讼时效期间作出正确的起算;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以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予以答辩。被上诉人许彦良以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予以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时秀兰一审起诉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审判决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是否适当。关于时秀兰一审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的规定,��从伤情确诊并因伤害而应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确定之日作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时秀兰受伤后住院治疗43天,出院后需要休养恢复,以确定后续治疗所需的费用以及伤残等级。其治疗恢复一直在持续,应待最终确定后起算诉讼时效。故时秀兰于2015年6月17日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判决部分超过诉讼时效错误,应予纠正。关于各项费用。1、医疗费。时秀兰因交通事故住院43天,时秀兰主张医疗费53982.48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应为1290元;3、营养费,一审认定营养期为43天,上诉人时秀兰上诉人对此认可,故营养费为860元;4、误工费,2014年3月24日时秀兰因交通事故住院43天,被诊治为右锁骨骨折、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颅脑闭合性损伤等。出院医嘱上写明:……继续卧床休息,避免左下肢负重行走……术后1、3、6月定期来院复查,骨折愈合后方可下地活动……”时秀兰伤情恢复较好时于2015年6月17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在司法鉴定人员对其进行检查发现时秀兰右上肢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左下肢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右侧肢体感觉麻木。右侧肢体较左侧肢体明显感觉无力。故根据时秀兰的病情、住院病例、出院医嘱及司法鉴定报告等对时秀兰主张误工期限为180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其误工费为11520元。5、护理费。根据时秀兰的病情、住院病例、出院医嘱应该认定其护理期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每天酌定按80元计算为5840元(80元/天×73天=5840元)。故时秀兰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3982.48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860元、伤残赔偿金17450.4元、误工费11520元、护理费584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08343元。对于该损失应该实际侵权人许颜良承担。另豫M×××××号二轮摩托车在被上诉人人保灵宝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此事故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该案起诉的同时另一受害人刘彩莲将本案人保灵宝支公司起诉到法院,被上诉人人保灵宝支公司应当在所投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按两个案件原告的各项损失分项总额的比例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由侵权人许颜良承担60%。被上诉人人保灵宝支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医疗费5000元,在伤残限额内承担伤残赔偿金17450.4元、误工费11520元、护理费5840元、交通费800元、精���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总计37610.4元。对于剩余的医疗费48982.48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860元等总计64132.5元,由被上诉人许颜良承担60%为384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咸阳市三原县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00791号民事判决。二、限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上诉人时秀兰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17450.4元、误工费11520元、护理费584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共计42610.4元。三、限被上诉人许彦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医疗费48982.48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860元等总计64132.5元的60%计38480元(支付时扣除已垫付的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900元由被上诉人许彦良承担。二审诉讼费用2027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承担1000元,由被上诉人许彦良承担102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娟芳审判员  魏永锋审判员  王 葆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颖附:1、相关法律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死亡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