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二初字第06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沈阳华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邹越桥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华锐置业有限公司,邹越桥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06568号原告:沈阳华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杨文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琼,系辽宁君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越桥,男,1992年6月2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原告沈阳华锐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邹越桥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姜鼐(主审)、人民陪审员赵宏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华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琼、被告邹越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大通湖街135-2号2-2-2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125.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812,268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具体为被告必须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付该商品房总价款40%给原告,并分别于2013年12月27日、2014年3月27日前付总价款的30%给原告。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拖欠两期房款487,361元至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若逾期付款,被告须向原告按日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诉至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剩余房款48,7361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8,190.89元(暂计至2015年9月30日),以上合计545,551.89元;3、被告支付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判令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款数额属实,违约金不认可,因为我买完房之后就向原告提出过退房,但原告没有同意,现在没有能力支付房款,等明年5月份可以办理公积金贷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大通湖街135-2号2-2-2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125.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812,268元。被告按非银行按揭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购房款: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支付总价款的40%即324,907元;2013年12月27日前支付总价款30%即243,680元;2014年3月27日前支付总房价款30%即243,681元。合同还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共计324,907元,尚欠487,36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答辩意见及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购房款,现被告逾期付款,还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越桥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沈阳华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487,361元及截止至2015年9月30日的违约金58,190.89元;二、被告邹越桥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沈阳华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487,361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案件受理费9,256元,由被告邹越桥承担。如果被告邹越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晓虹代理审判员 姜 鼐人民陪审员 赵宏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施 洋第1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