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民初字第01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朱广州与朱士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广州,朱士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1562号原告朱广州,居民。法定代理人朱作良,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公奇,宿迁市宿豫区豫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士文,居民。委托代理人郭引,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城田心路4号101室。负责人蔡仕亮,公司总经理。原告朱广州与被告朱士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朱广州及其法定代理人朱作良、委托代理人张公奇,被告朱士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广州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16108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朱士文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不认可。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称,答辩人无法核实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在未确定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交强险内只承担10000元。对于护理费,原告应提供医疗机构意见,其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未提供相关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予以佐证,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应予驳回。对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未提供户口本等证据佐证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为自行委托鉴定,请法院对鉴定有关情况进行核实。因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其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不合理,我司认为应由侵权人承担。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13时42分,在宿迁市××大道,朱士文驾驶苏N×××××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朱广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朱广州受伤及两车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士文及朱广州均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朱广州受伤后,被送到宿迁市东方医院救治,伤情诊断为:右额部软组织挫伤、左颞顶部软组织挫裂伤等,后经治疗于2015年5月17日出院,合计花费医疗费15629元。本次诉讼中,朱广州申请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害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以及其脑梗死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广州因交通事故致右额部软组织挫伤、右颞顶部软组织挫裂伤、右基底节区及右侧脑室旁梗死(外伤后)、牙外伤性缺失等损失,目前遗留轻度(偏轻)智力缺损伴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余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朱广州脑梗死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3、被鉴定人朱广州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另查明,朱广州房屋已被拆迁土地已被征收。朱士文驾驶的苏N×××××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朱广州与朱士文已达成调解协议(另行制作调解书)。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朱士文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朱广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朱广州受伤,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朱广州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且加重机动车一方责任,由被告朱士文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朱广州与被告朱士文就其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已达成协议,本院仅就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出裁判。原告朱广州因本次事故在本次诉讼中的损失有(相关数据保留整数):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病案资料等证据证实,故医疗费支持155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8元/天×13天);3.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4.护理费,对于护理费标准,本院酌定参照本地一般护工标准按7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支持12600元【70元/天×180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1500元/月计算,因其举证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20%】;7.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130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800元。(1-3)合计为16368元,(4-8)合计为154914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朱广州1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朱广州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120000元;二、驳回原告朱广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6元(直接至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代理审判员 贾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研附注: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51。三、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6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