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7民终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李浩铭与三台县潼川镇长坪佳桥村八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浩铭,三台县潼川镇长坪佳桥村八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民终2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浩铭,男,汉族,生于2010年9月1日,住四川省三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台县潼川镇长坪佳桥村八组。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负责人:林进,该村民小组组长。上诉人李浩铭因与被上诉人三台县潼川镇长坪佳桥村八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319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曾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之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同等份额的承包征地补偿费约40000元。2015年6月10日,该院作出(2015)三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具备三台县潼川镇长坪佳桥村八组村民资格,享有本村村民同等土地补偿费分配权利。因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再次以同一理由、请求提起诉讼,于法无据。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浩铭的起诉。李浩铭上诉称,一审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前后两次起诉的诉讼标的不尽相同,不属于重复起诉,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违背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浩铭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认定原告重复诉讼不当,应予纠正,但驳回原审原告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和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殷亚男审判员  王贵立审判员  欧阳晓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