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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2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荒年与大冶市顺雨苗木有限公司、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荒年,大冶市顺雨苗木有限公司,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2922号原告刘荒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贤友,黄石市下陆区东方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冶市顺雨苗木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金株大道汪拳村。法定代表人秦立雨,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柯章来,公司员工。被告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大冶市金湖马叫。法定代表人胡国红,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甲武、卢建良,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荒年诉被告大冶市顺雨苗木有限公司、被告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荒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贤友,被告大冶市顺雨苗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柯章来,被告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陈甲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荒年诉称,位于被告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的黑株林山是原告刘荒年等刘姓家族祖坟山。2013年4月清明节,原告刘荒年等家族成员前往该地祭祖,发现太公钦公、太婆张氏二棺祖坟被毁。经查,此祖坟系被被告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和被告大冶市顺雨苗木有限公司在该处开办山庄时损毁。经多次协调未果,原告刘荒年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修复和迁坟费用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责令二被告停止侵害、拆除障碍、恢复原状。原告刘荒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9年大广高速建设毁坟补偿款票据、刘氏家族与黄学浩订立的协约、证人黄某出具的证明、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汪拳村部分村民出具的证明、黑株林山墓图、公安机关对证人冯某斗、柯章来、程良兴所作的笔录。以证明黑株林山是刘姓家族祖坟山;2、被毁祖坟照片。以证明被毁坟墓现场情况;3、录像资料。以证明被毁坟墓现场录像。被告大冶市顺雨苗木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经土地流转在位于被告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的黑株林山处开办山庄和承包经营山场,没有实施毁损原告祖坟的侵权行为,与原告所诉毁坟事实无关联。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冶市顺雨苗木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辩称,原告起诉我办事处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诉与我办事处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未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大冶市顺雨苗木有限公司、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对原告提供证据1、2、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均不能证明二被告对原告存在侵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1、2、3综合审查进行评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荒年现居住在湖北省大冶市东风路办事处靠背刘小区43号,该村刘姓家族远祖部分安葬于被告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的黑株林山处。2012年5月开始,被告大冶市顺雨苗木有限公司经土地流转承包经营该片土地。同年8月开始,该公司在该片山地上动工植树和建造亭子等建筑物。2013年4月,原告等刘姓家族成员前往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的黑株林山处上坟,发现该处已被铲平和改造,其远祖坟墓被损毁。遂找与之相关的二被告要求赔偿未果而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刘荒年对自家先祖太公钦公、太婆张氏二棺祖坟被损毁,应当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黑株林山墓图以及照片、录像资料等欲证明其祖坟被损毁,二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二棺坟墓的具体位置,也不能证明该二棺坟墓已被被告大冶市顺雨苗木有限公司损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荒年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刘荒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杏风人民陪审员  曹云花人民陪审员  尹金元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