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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5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王东容与孙光华、凌春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容,孙光华,凌春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802号原告王东容,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福安市益通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福安市,住福安市。被告孙光华,男,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住福安市。被告凌春妹,女,198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住福安市。原告王东容与被告孙光华、凌春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光华、凌春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东容诉称,2013年9月1日,被告孙光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即开始向被告追讨,但被告拒绝接听电话,不回信息。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孙光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2013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凌春妹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孙光华未到庭答辩。被告凌春妹未到庭答辩。原告王东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3组证据:1、原告王东容的《居民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王东容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孙光华、凌春妹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孙光华、凌春妹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1张,以证明被告孙光华于2013年9月1日向原告王东容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凌春妹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同时,原告在该《借条》落款时间下方自行书写、记录了部分时间、金额,以证明原告共收取被告利息款计人民币29200元,月利率6%。被告孙光华、凌春妹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鉴于被告孙光华、凌春妹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及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1-3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王东容与被告孙光华、凌春妹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1日,被告孙光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王东容提出借款。同日,原告王东容将现金人民币30000元出借给被告孙光华。当日,由被告孙光华书写一张《借条》,《借条》上载明“兹向王东容借现金30000元整合计人民币叁万元正。借款人:担保人:2013年9月1日”。被告孙光华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凌春妹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尔后,被告孙光华将该张《借条》通过原告王东容的侄儿王廷光转交给原告王东容收执。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庭审中,原告王东容自认借款后被告孙光华依约不定时支付16个月的利息计人民币29200元给其,即利息付至2015年1月31日止,具体是:2013年10月1日、11月1日、12月1日、2014年1月1日由被告孙光华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四次各转1800元计7200元给原告;2014年3月12日、4月7日、5月8日、6月7日、8月6日、10月9日被告孙光华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六次每个月2000元计12000元给原告;2015年2月18日被告孙光华通过银行转账10000元给原告,从2015年2月1日起至今被告未支付利息。之后,原告王东容向被告催讨,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王东容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东容与被告孙光华之间有关3万元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合法有效,有被告孙光华出具的借条为据,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东容已向被告孙光华交付借款3万元,被告孙光华应履行偿还该借款3万元的义务。故原告王东容诉求被告孙光华偿还借款本金,理由无当,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王东容在庭审中的自认以及双方之间在当地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借款时双方口头有约定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且借款后被告孙光华已按月利率6%支付利息计29200元给原告王东容至2015年1月31日止。本案中,虽然原告王东容与被告孙光华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该条司法解释划定了利率的“两线三区”,即年利率在24%以下的,司法给予保护;年利率在24%至36%之间的,债权人起诉到法院要求债务人履行,或债务人履行后反悔起诉到法院的,法院均不支持;年利率在36%以上的无效,债务人履行后要求债权人返还的,司法予以支持。故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6%支付利息系高利贷,应属无效。原告王东容主张被告孙光华、凌春妹从2013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予支持。因被告孙光华已付清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利息,故原告王东容诉求判令二被告再支付此期间的利息,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利息可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即月利息600元,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16个月利息应为9600元。因至2015年2月18日止被告孙光华已付给原告利息29200元,故对于超出部分19600元(29200元-9600元)可充抵借款本金,即从2015年2月1日起借款本金按10400元(30000元-19600元)计算,利息亦以10400元为基数,月利率按照2%计算,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凌春妹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故保证人凌春妹应当对全部债务包括主债权及利息承担责任。由于双方对于借款期限的约定不明确,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原告王东容起诉时,保证人凌春妹履行保证责任并没有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限,即被告凌春妹应对上述借款本金10400元及自2015年2月1日起未支付的利息承担连带返还的保证责任。原告王东容诉求被告凌春妹对上述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照月利率6%自2013年9月1日起支付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照本院上述认定的借款本金、利息,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保证人凌春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孙光华追偿。被告孙光华、凌春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光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东容借款本金人民币104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400元为基数,月利率按照2%计算,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凌春妹应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凌春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孙光华追偿。三、驳回原告王东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5元,由原告王东容负担1564元,被告孙光华、凌春妹共同负担2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梓安人民陪审员  陈智泉人民陪审员  何碧端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雯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附注:义务人未履行法院判决确定义务,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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