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3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任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3民初75号原告任某,农民。被告杨某,农民。原告任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银良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夏天开始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在威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欣怡。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婚后双方一直未建立和谐的夫妻感情,因双方���前互不了解,经常因生活琐事闹矛盾。双方于2015年10月分居生活。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与原告没有吵过架,且分居是因为让孩子上好的幼儿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2009年5、6月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在威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欣怡,现随被告生活。双方于2015年10月分居至今,原告现未孕。原、被告所述其他均已记录在卷。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孕检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分居时间较短,婚后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远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庭审中被告和好态度诚恳,且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若双方在以后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多为对方和孩子着想,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银良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石良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