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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执字第004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圣红、薛华新与施二华、杨建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圣红,薛华新,施二华,杨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开执字第00466-1号申请执行人张圣红。申请执行人薛华新。被执行人施二华。被执行人杨建华。关于张圣红、薛华新与施二华、杨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的(2015)开民初字第0028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调解,被执行人施二华、杨建华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张圣红、薛华新3250**元。因被执行人施二华、杨建华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圣红、薛华新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杨建华5900元、施二华7700元,合计13600元。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杨建华名下有车牌号为苏F×××××的桑塔纳小型汽车一辆,该车初次登记日期为1999年12月27日。因车辆老旧,几无剩余价值,申请执行人同意不予处置。本院依职权向金融部门及房地产、车辆、公积金管理部门调查,未发现两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张圣红、薛华新也未提供两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的银行存款及老旧汽车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开民初字第0028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修俊审判员  陆荫唐审判员  缪 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进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