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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华帝股份有限公司与沛县乔汇家电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帝股份有限公司,沛县乔汇家电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522号原告:华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潘叶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军、杨明波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沛县乔汇家电城,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经营者:张西乔。原告华帝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沛县乔汇家电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登烽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2013年度经销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在江苏省徐州市沛县区域经销“华帝”牌的热水器类、厨具类产品,同时约定了合同任务金额、冲货的违约裁定及责任、诉讼管辖地以及其他相关内容。但被告不遵守合同约定,出现了各种违约情况。现原被告双方已终止经销合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各项费用73482.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2.《2013年度经销合同》(热水器部分)、《2013年度经销合同》(厨具部分)、《用户服务协议》;《2013年市场广告费管理制度》;3.《关于与沛县乔汇家电城终止合作的通知》;4.《江苏沛县乔汇家电城的对账明细》;5.催款函及邮件签收记录;6.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7.冲货处理通知、冲货处理登记表;8.《关于扣罚2013年一级经销商保证金的申请》及附件;9.《关于经销商2013年标准专卖店建设任务的结案报告》;5.《2013年全国经销商专卖店建设任务考核办法通知》及附件、《特许渠道建设管理制度》。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告(原企业名称为中山华帝燃具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月14日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现名)与被告签订《2013年度经销合同》(热水器部分),约定原告指定被告为原告的“华帝”品牌热水器类产品的经销商,经销区域为江苏省徐州沛县区域,经销产品品类为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经销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合同任务金额为78万元。合同任务金额按提货金额进行考核,返利及其他各项费用的报销按提货金额计算。原告在被告每次提货发票金额中按2%收取保证金,如合同结束仍未收足保证金(保证金以合同任务的2%为基数)则从各类返利或货款中扣足。合同终止,如被告合同任务完成率小于90%,则全额扣除保证金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提货金额指各个经销商在原告购买华帝产品的销售发票金额,不含配件、附件、空壳机、展柜、广宣品、网购产品、房地产产品、乡镇产品、风尚系列橱柜产品等专用产品及赠品等。被告在其经销区域范围外销售,在受冲货方举证确凿(或原告派专人调查并对其进行判断,所查获或掌握的证据材料视为有效)的情况下,视为冲货。冲货是指经销商(含其各级分销商)将本合同约定经销的华帝产品销售给合同限定经销区域范围或渠道范围之外的行为。具体违约责任如下:冲货数量(所有型号总和)在1至5台的,违约金为2万元/次。原告将根据被告经销区域内县城(含部分发达地区的乡镇)以上市场的数量和规模,分别下达具体的标准专卖店、生活体验馆年度建店任务。被告不能完成年度标准专卖店、生活体验馆建设任务的,原告将根据《2013年特许渠道建设管理制度》及《2013年特许渠道建设考核办法》对被告进行违约处罚或调整经销区域。被告经销区域内的所有标准专卖店、生活体验馆,不得私自调整店内布局,不得陈列、销售或许诺销售非华帝产品(华帝指定产品除外),一经发现,原告将取消该门店的经销权及政策支持,追回该门店已核销的一切费用,并处于被告每店1万元至3万元违约金;情节严重的,原告将调整被告经销范围,并且视作被告自动放弃原告产品的经销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双方又签订了《2013年度经销合同》(厨具部分),约定经销产品品类为灶具、抽油烟机、消毒柜、烤箱、微波炉,合同金额为232万元。合同的其他主要内容与前述合同基本一致。原告发出的《2013年全国经销商专卖店建设任务考核办法通知》注明:全年“标准专卖店”建设任务在0至3的经销商,年度“标准专卖店”建设任务完成率小于100%的,扣罚3000元/店。该通知所附《2013年经销商标准专卖店建设任务及重装店任务分配表》注明被告的年度建设任务为1间标准专卖店。上述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终止合作。2015年11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以被告存在冲货、未完成年度合同任务和标准专卖店建设任务不达标等情形,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3482.31元。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冲货行为,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并提供《冲货处理通知》、《冲货处理登记表》予以证明。该两份材料均系原告自行制作,并无被告签章确认。原告主张被告2013年度两份经销合同项下的提货金额分别为3.18万元和122.47万元,任务完成率均不足90%,根据合同约定,应分别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600元(合同任务金额78万元×2%)和46400元(合同任务金额232万元×2%),合计62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未完成2013年度标准专卖店建设任务,根据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原告还称,原告尚应支付被告各项费用合计11517.69元,同意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上述违约金抵扣。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述经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冲货行为,但其提交的《冲货处理通知》和《冲货处理登记表》均系其单方制作,并无被告签章确认,且其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告确实存在冲货行为,故原告的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冲货违约金2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在案涉两份合同项下的实际提货金额分别为3.18万元和122.47万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提货金额超过原告自认的上述金额,本院因此采信原告的该主张。因被告的实际提货金额均未达到该年度经销合同任务金额的90%,根据合同关于“保证金以合同任务的2%为基数”和“合同终止,如被告合同任务完成率小于90%,则全额扣罚保证金”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度经销合同(热水器部分)项下的违约金15600元(78万元×2%)和2013年度经销合同(厨具部分)项下的违约金46400元(232万元×2%),合共62000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标准专卖店的建设任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未完成该任务,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5000元。原告自认尚应支付被告各项费用合计11517.69元,并明确表示同意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上述违约金抵扣。因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3482.31元(65000元-11517.69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沛县乔汇家电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华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3482.31元;二、驳回原告华帝股份有限公司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8元,减半收取819元,由原告负担223元,被告负担596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5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登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沛歅第6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