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黄海雄与王俊石、朱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雄,王俊石,朱丽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268号原告黄海雄。委托代理人黄先进,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凯,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俊石。被告朱丽娜。原告黄海雄与被告王俊石、朱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雄的委托代理人黄先进、黄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石、朱丽娜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黄海雄诉称,2014年7月3日,因家庭需要,被告王俊石以其夫妻共有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黄海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出具借条,同时将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汉口花园一期A区21栋2单元6层2室的房屋的两证交付给原告黄海雄作为借款抵押。之后,被告王俊石没有依约还清借款,在原告黄海雄的催要下,多次承诺但都未兑现。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黄海雄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清偿所借款项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俊石、朱丽娜未到庭应诉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俊石与被告朱丽娜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1月16日办理登记结婚。被告王俊石经朋友介绍与原告黄海雄相识后,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黄海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黄海雄人民币伍拾万整(500000),借期2个月,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抵押一套房产证,武汉市江汉区汉口花园A区21栋2单元602室”,由被告王俊石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同日,原告黄海雄在扣除利息人民币400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王俊石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46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俊石多次要求延期还款,并出具延期还款承诺。2015年7月8日,被告王俊石向原告黄海雄出具欠款协议一份,写明:“原借黄海雄伍拾万元人民币(500000元),尚欠伍万贰仟利息,本人承诺7月13日还利息,7月底还本金加利息伍拾贰万元整(520000元)”。现由于被告王俊石一直未归还该借款,且下落不明,已无法联系,故原告黄海雄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海雄的陈述、借条、银行汇款明细单、婚姻登记查询单、原、被告身份材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海雄向被告王俊石借款的事实有借条、银行汇款明细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被告王俊石应当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因被告王俊石在2015年7月8日向原告黄海雄出具的欠款协议中明确表示愿意归还本金加利息共计人民币520000元,该协议系被告王俊石的自愿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利息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因在该借款发生时,被告王俊石与被告朱丽娜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现两被告并无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王俊石与原告黄海雄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无有效证据证明原告黄海雄知道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被告王俊石、朱丽娜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黄海雄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俊石、朱丽娜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答辩,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俊石、朱丽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海雄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5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0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4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400元由被告王俊石、朱丽娜共同承担(被告王俊石、朱丽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靖代理审判员 付 婕人民陪审员 纪世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小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