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商初字第2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刘长科与徐荣富、白争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科,徐荣富,白争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2271号原告:刘长科。委托代理人:林宝增,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荣富。被告:白争艳。原告刘长科与被告徐荣富、白争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甬象商初字第2271-1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登记在被告白争艳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文峰小区68幢210梯301室的房屋(产权证号2014-0102105)一套。因被告徐荣富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向被告徐荣富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科的委托代理人林宝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荣富、白争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科以被告徐荣富、白争艳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徐荣富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白争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荣富、白争艳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2月7日,被告徐荣富因需向原告刘长科借款100000元,该款由被告白争艳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白争艳分别于2015年9月7日、2015年9月14日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15000元,共计3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徐荣富归还尚欠借款6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争艳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且未约定担保性质,应推定为连带责任担保,对上述尚欠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白争艳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荣富追偿。被告徐荣富、白争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徐荣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长科借款6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28日起按月利率5‰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白争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白争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荣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元,财产保全费670元,合计2095元,由被告徐荣富、白争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晶莹人民陪审员 俞秋霞人民陪审员 陈福幸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郑佳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