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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张青泉与青海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张青泉,青海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412号原告张青泉,男,汉族,居民。被告青海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白���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浩,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张青泉诉被告青海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青泉、被告青海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青泉诉称,我因工受伤,在住院恢复期间被告以“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为由将我由营销中心退至人力资源部,2014年11月被告以无故旷工为由解除与我的劳务合同。2015年7月我向西宁市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期间,被告向西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了对我具有诬陷诽谤的证明,被告随意捏造理由、歪曲事实,对我的人格及名誉进行侮辱及毁坏,使我身心受到了巨大的创伤。被告在公共场所诬陷我倒卖水泥、贪污水泥款、���反财务制度、不能胜任工作、无故旷工都没有事实依据。现我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损害原告名誉权;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在全厂范围内公示消除对原告造成的不良后果;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原告张青泉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3年9月26日被告营销中心出具的报告1份,拟证明被告营销中心损害原告的名誉,在原告工伤的情况下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将原告退至公司人力资源部的事实;2.2015年5月6日被告营销中心出具的说明1份,拟证明被告营销中心歪曲事实、捏造原告与客户发生业务往来,毁坏原告名誉的事实;3.2015年5月7日被告财务部出具的说明1份,拟证明被告财务部歪曲事实,毁坏原告名誉的事实;4.考勤表1份,拟证明被告人力资源部以旷工为由伪造证据解除与原告的���务合同,毁坏原告的名誉、损害原告的利益的事实;5.住院期间的结算单13张,拟证明原告并非不能胜任工作而是在住院的事实;6.西宁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表1份,拟证明单位意见栏中有被告2014年10月9日的盖章,考勤表是被告伪造的事实;7.证据目录1份,拟证明被告出具“张青泉自己因倒卖水泥被打的情况说明”毁坏原告名誉的事实。被告青海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是2011年5月由青海盐湖新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调入我公司的,2014年11月17日原告因我公司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而申请劳动仲裁,因原告的诉求之一是要求到财务部门工作,为此我公司在劳动仲裁及诉讼的期间提供了其工作情况说明,意思是向财务相关岗位安排原告但因其工作状况无法安排。我公司认为原告不能胜任工作的评价(不是所有岗位)没有违法民法和劳动法的规定,在单位内部也没有广为流传,更谈不上在公开的场合损害原告的名誉权,原告用不实之词歪曲我公司在法庭上提供的书证内容,是滥用诉权。被告青海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仲裁申请书1份,拟证明原告张青泉要求从事财会岗位的事实;2.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拟证明原告不了解盈吉公司的资信情况,贸然将水泥发货后催要水泥款被打的事实;3.说明2份,拟证明原告歪曲理解、断章取义、夸大其词,被告并没有对原告造成名誉损害的事实。4.原告张青泉自己书写的赊销水泥的经过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赊销水泥的过程,被告并没有对其的名誉造成损害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原告张青泉从青海盐湖新域海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调入被告青海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先后在计划财务部、营销中心工作。2013年5月14日原告张青泉在收取货款时被他人打伤,2013年9月26日被告营销中心以不能胜任营销中心业务员岗位为由将原告张青泉退回人力资源部。2013年10月14日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张青泉因工负伤,期间因患有其他疾病,原告张青泉请假治疗休息。后原告张青泉得知被解除劳动合同,于2015年6月1日向西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其与被告青海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间自2012年5月起成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撤销被告青海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签发的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并安排其到原财务部门工作。在仲裁庭审过程中,被告青海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2013年9月26日被告��销中心出具的报告1份、2015年5月6日被告营销中心出具的说明1份、2015年5月7日被告财务部出具的说明1份、考勤表1份等证据,原告张青泉认为被告青海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对其人格、名誉进行侮辱及毁坏,使其身心受到了巨大的创伤。现原告张青泉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确认被告青海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损害其名誉权;被告青海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向其赔礼道歉并在全厂范围内公示消除对其造成的不良后果;被告青海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失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2013年9月26日被告青海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营销中心出具的报告1份、2015年5月6日被告青海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营销中心出具的说明1份、2015年5月7日被告青海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财务部出具的说明1份、考勤表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青海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对原告张青泉名誉权造成侵权的问题。围绕此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应当从被告是否存在违法行为、是否造成原告名誉受损的后果、被告违法行为与原告名誉受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被告是否存在过错这四个要件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张青泉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青海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在不特定人群中对其以书面或口头形式进行侮辱或者诽谤,或在不特定人群中宣扬其隐私,侵害其名誉,使其社会评价降低,故本院对原告张青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青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青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燕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雪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七、问: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