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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谢伟明与王原妹、林洪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伟明,王原妹,林洪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初字第853号原告谢伟明,男,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被告王原妹,女,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被告林洪山,男,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原告谢伟明与被告王原妹、林洪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原妹、林洪山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伟明诉称:2012年7月9日,被告王原妹以做生意急需周转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约定两个月后还款,月息2分(附借条二张)。借款到期后,被告以资金尚未回笼为由,要求延期,双方口头商定延期两个月,但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此笔借款系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林洪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9日至欠款还清为止的利息,月息2分);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原妹、林洪山未提出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谢伟明提供:1、借条原件二张,分别证明被告王原妹于2012年7月9日向原告谢伟明借款2万元整、被告王原妹于2012年7月15日向原告谢伟明借款1万元整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登记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王原妹与林洪山于1993年4月1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二被告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7月9日,被告王原妹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谢伟明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同年7月15日,被告王原妹以做生意为由又向原告谢伟明借款人民币10000元。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借款利息。被告王原妹与被告林洪山于1993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因二被告未归还借款从而引起本案讼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原妹向原告谢伟明借款30000元,该借款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原妹与林洪山于1993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洪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原妹所借的本案涉诉债务为被告王原妹的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有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本案涉诉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原妹、林洪山共同偿还原告谢伟明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从2015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谢伟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王原妹、林洪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立晖审 判 员  黄炳发人民陪审员  温倩倩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廖文琦附:(2015)明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