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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黄法民三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邓建平与赵红军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建平,赵红军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民三初字第305号原告:邓建平,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被告:赵红军,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原告邓建平诉被告赵红军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建平和被告赵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被告将其位于广州市黄埔区的建房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2015年6月工程完工后,该房屋已盖好三层,原被告双方就该建筑工程于2015年8月31日签订了《工程款结算协议书》确定工程款为25万元,被告已经支付30500元,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19500元,如发生纠纷由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在该协议书中备注承诺:2015年11月30日支付15万元工程款,拖欠的工程款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并另行支付手续费5000元。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拖欠的工程款,但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19500元、手续费5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219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确认原告承建了我发包给原告的位于萝岗区××村的农村宅基地房屋,工程价款总计250000元,我已支付工程款30500元,尚有219500元工程款未支付,我方同意支付原告手续费5000元,但我认为利息应从2015年11月30日起算,利息的计算本金应为150000元,对利息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广州市黄埔区大垣村的农村宅基地房屋分包给原告建设,由被告提供主要材料(钢筋、水泥),原告提供其余附材及工人。该宅基地房屋于2015年4月开工,2015年7月底建到第三层后由于该宅基地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规划许可证属违章建筑,现已被拆除。2015年8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书》,约定:双方就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完工,乙方承建甲方发包的位于广州市黄埔区建房工程的结算及支付款项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经双方核对,工程款共25万元,甲方已经付款乙方25000元,甲方尚拖欠乙方工程款为225000元;2.本协议订立后,双方就甲方拖欠乙方的工程款结算及甲方的违约责任均以本协议为准,再无其他争议;3.因本协议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黄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2015年10月29日,被告在该协议书下方手写注明:本人承诺2015年11月30日以前还15万元,如未还按银行利息计算(另加手续费5000元)。双方确认该宅基地房屋工程款总价为250000元,被告在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书》后又支付了工程款5500元,共计已支付工程款30500元,尚有219500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手续费5000元,双方确认该手续费的性质为被告逾期未支付工程款给原告的补偿。另查明,原告未取得建设宅基地房屋的相关资质。以上事实有《工程款结算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将宅基地房屋分包给无资质的原告建设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分包行为应为无效。分包行为虽然无效,但双方就已完工的工程量签订了《工程款结算协议书》,该结算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产生了实际支出,双方应按照结算的价格支付工程款。双方确认工程款共计250000元,被告已支付30500元,尚拖欠工程款2195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19500元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手续费5000元,被告对此也无异议,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手续费5000元作为2015年11月30日前拖欠工程款的补偿,实质上已经支付了该时间段以前逾期付款的利息,因此,原告现主张的工程款219500元应从2015年1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超过上述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建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19500元、手续费5000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219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邓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6元,由原告邓建平承担16元,由被告赵红军承担2340元。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 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