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2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钟奇波与郭秀萍、郭秀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奇波,郭秀萍,郭秀珠,郭秀菊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2160号原告钟奇波。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汤亚辉,宜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韦超明(原告钟奇波配偶),农民。被告郭秀萍,居民。被告郭秀珠,居民。被告郭秀菊,居民,(姐妹钢材公司)。三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德恒。原告钟奇波与被告郭秀萍、郭秀珠、郭秀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宜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吴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钟奇波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汤亚辉、委托代理人韦超明、被告郭秀萍、郭秀珠、郭秀菊及三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德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奇波诉称,三被告自有一栋七层楼位于宜州市××××号。2006年三被告用该栋楼房开办了富丽馨宾馆,经营九年之后,于2015年3月1日三被告以小孩在外地工作难以经营管理要求将富丽馨宾馆整体转让给原告,转让费45万元,被告还跟原告讲“该宾馆经营效益很好,每月收入不低于4万,多的达5万多”,第二天,原告来到被告宾馆,被告让原告看了一间二楼201号客房后说:“有什么直接跟他们联系,先暂时不要去宾馆惊动他们的员工”为由,不让原告再去了解宾馆经营情况。原告相信被告,同意整体转让该宾馆,2015年3月11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一次性转账45万元给三被告指定的周远逸账户。被告郭秀珠代立下收条给原告。2015年3月12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宾馆经营权转让合同书》和《房屋租赁合同》。第一份转让合同约定,三被告将富丽馨宾馆整体转让给原告经营,转让期限为5年,转让费45万元整,转让期限届满,原告应当按物品清单所列的设施物品完好的将富丽馨宾馆整体归还给三被告,转让费45万元不退还给原告。过后原告才知道,这是一份权利义务不对等的合同,三被告未转让宾馆任何财产所有权给原告,是不应该收取原告转让费的,三被告收取原告转让费45万元整而没有转让宾馆财产所有权给原告,显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该转让合同》是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三被告收取原告的转让费,应如数退还原告。第二份《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三被告将富丽馨宾馆整体出租给原告经营,租期5年,每月租金21000元整,租赁期限届满,三被告有权优惠房屋及附件清单所列物品,原告应如数交还。这份《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与承租人权利义务对等,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实际是按该合同履行权利义务。但是,由于三被告故意隐瞒宾馆已出现不良的经营状况,隐瞒宾馆内所有电器设备老化等情况,造成原告经营时客源少、客房空调、电视、电脑、太阳能灯故障多,经常挨修理和更换,成本高,原告交完租金给三被告,几乎都是亏损,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提出减租金,被告同意减租金到18000元和15000元,原告经营仍没有利润可获。2015年9月20日原告与三被告协商,由三被告接收富丽馨宾馆自行经营,三被告同意,2015年10月1日经原、被告共同清点验收后,原告将富丽馨宾馆整体完好无损的交换给三被告自行经营。原告并要求三被告退还不合法收取原告的转让费45万元整,三被告至今未予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原告特向宜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1、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签订的《宾馆经营权转让合同书》无效,判令三被告如数退还违法收取原告转让费45万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从2015年3月13日起按每月2%利率计付至利随本清时止;2、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建行转账凭条、收条,用于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转让费45万元的事实;2、《宾馆经营权转让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经营权转让合同权利义务不对等,被告收取原告的转让费应如数退还;签订的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对等,合法有效;3、收条,用以证明原告应当交纳的租金已经交纳完毕的事实;4、物品清单2页、收条2份,用以证明(1)原被告通过协商,被告同意收回宾馆的经营管理权,2015年10月1日双方共同清单验收富丽馨宾馆全部财产完好无损后,被告接手宾馆自行经营,原告不再承租经营。门面房转让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门面转让合同关系;(2)原、被告双方已经解除了租赁合同。三被告辩称,1、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引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宾馆经营权转让合同》和《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都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平等的民事主体,合同签订的形式及内容合法,两份合同均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2、合同签订前双方进行是充分的协商、原告也由足够的时间去了解宾馆的经营情况,被告不存在隐瞒经营情况的情形,在交付宾馆给原告使用时,相关的设备是完好无损的。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宾馆经营权转让合同书》,用以证明该合同是原、被告平等协商一致的合同,未违反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2、《房屋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双方协商一致,合同合法有效;3、房屋产权证,用以证明三被告是房屋所有权人的事实;4、富丽馨宾馆客房物品清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对设备、物品检验清点及认可的事实;5、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用以证明原告主动承认违约的事实,被告未放弃追责的权利。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需强调的是“收条”上的“转让费”实际上是“经营权转让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合法、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有违约,只是被告担心交接时有物品损害的情形才进行的假设。本院认为,双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双方对原、被告证据1中的经营权转让合同的合法性有不同观点,也亦本案争议焦点,下文论述。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三被告及其丈夫共同共有位于宜州市××××号富丽源商贸城的房屋一栋。三被告在该栋房屋经营富丽馨宾馆,营业执照及特种行业许可证上的经营者为被告郭秀菊。经协商,2015年3月12日,原告钟奇波与三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三被告将富丽馨宾馆整体出租给原告钟奇波经营,租赁期限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20年3月11日止,租金为每月21000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宾馆经营权转让合同书》,主要内容为:“甲方(郭秀萍、郭秀珠、郭秀菊)把自有产权房租给乙方(钟奇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甲、乙双方就宾馆经营权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坐落在宜州市××××号已装修好,正在经营的富丽馨宾馆整体转让、出租给乙方经营,转让期限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20年3月11日止(5年),房屋租赁相关事宜由甲乙双方另行签订租赁合同确定。二、甲乙双方约定,该宾馆转让费共计人民币45万元整,转让费自合同签订之日乙方以转账方式一次性付给甲方。合同签订之日起,宾馆经营权即交由乙方接管,乙方接管宾馆后,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乙方自负盈亏,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三、乙方接管宾馆后,宾馆现有装修、装饰、设备、用品(详见物品清单)可由乙方免费使用,在使用过程中,乙方应当合理使用、保管。经营期限届满时,乙方应当按物品清单所列的设施物品完好归还甲方,乙方在经营过程中如发生损坏的,由乙方负责维修,无法维修的,乙方自行购置补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四、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生效后,宾馆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五、签订合同后,宾馆有关《工商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消防许可》等资质证照,由乙方自行办理变更手续,甲方可给予必要的协助。如乙方在不具备相关合法资质证照前擅自经营的,所造成的一切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一切后果,与甲方无关。转让期限届满后,乙方应当协助甲方办理相关证照变更手续(变更证照所需费用由新的法人代表负责相关费用),待一切手续变更完毕后,甲方才把房屋押金退还给乙方。六、合同签订后,转让期限届满前,乙方不经营的(包括乙方不自己经营或乙方将经营权转移给其他第三方),乙方已支付的转让费甲方不予退还,此外,乙方还需支付甲方违约金10万元整。七-十略。”合同签订前一日即2015年3月11日,原告钟奇波已将45万元转入郭秀菊丈夫周远逸的建设银行账户,被告郭秀珠出具《收条》给原告,内容为:“收条今收到钟奇波交来宾馆转让费肆拾伍万元正(450000.00元)此条收款人:郭秀珠2015年3月11日”同日,被告注销其营业执照并配合原告将富丽源宾馆的经营者登记为钟奇波。2015年3月13日,被告郭秀萍将宾馆的设施、物品、证照交付给原告,原告钟奇波妻子韦超明在清单上认可签名。2015年3月19日,原告钟奇波办理了宾馆的特种行业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之后,原告开始经营富丽馨宾馆。因营业状况达不到原告预期,2015年9月初,原告开始和三被告协商退出经营事宜,被告同意后,2015年9月22日,双方将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变更登记为被告郭秀珠。2015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经营期间的房租及水电费用,原告已全部结清。当日经清点后原告将富丽馨宾馆的设施、物品移交给三被告。同时,三被告支付给原告宾馆新增的床上用品、牙具金额13624元,在2015年10月1日的《收条》上,双方附加:“今后(2015年10月1日以后)富丽馨宾馆的经营权由郭秀萍、郭秀珠、郭秀菊接手。甲方应可:郭秀珠、郭秀萍、郭秀菊乙方应可:钟奇波、韦超明”。现富丽馨宾馆由三被告经营。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当事人主张的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本院向原告释明,告知其可变更诉讼请求,原告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宾馆经营权转让合同书》是否属无效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宾馆经营权转让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经营权转让后,原告作为新的经营者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的要求重新申请办理了注册登记,领取了名称为宜州市富丽馨宾馆、经营者为钟奇波的工商营业执照。富丽馨宾馆的经营权已登记在原告名下。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经营几个月后,原告退出经营,双方把经营权转回被告郭秀珠名下,原告亦把宾馆的设施、设备移交回给三被告,并明确约定“今后(2015年10月1日以后)富丽馨宾馆的经营权由郭秀萍、郭秀珠、郭秀菊接手。”双方的行为表示双方签订的《宾馆经营权转让合同书》及《房屋租赁合同》已经于2015年10月1日解除。原告主张《宾馆经营权转让合同书》无效的理由是合同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被告只转移经营权不转让宾馆财产所有权。本院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平等的民事主体签订的合同内容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权利义务亦由当事人约定,体现了双方的意思自治。合同内容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欺诈、胁迫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无效的情形,应受法律保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双方可依据合同条款处理合同解除后的相关义务。原告请求确认《宾馆经营权转让合同书》无效并退还转让费45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奇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原告钟奇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宜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