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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4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明金虎与李宏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金虎,李宏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4745号原告明金虎,男,生于1987年7月21日,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李宏伟,男,生于1980年8月23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负责人张保东,该分公司经理。原告明金虎诉被告李宏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苟向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金虎、被告李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金虎诉称,2015年8月12日8时20分,被告李宏伟驾驶宁DG0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固原市九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九龙路与固雁街交叉口时,与右方沿固雁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明金虎驾驶的宁DA06**号小客车相撞,造成被告李宏伟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明金虎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宏伟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维修自己的车辆花费修理费216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00元,剩余部分19600.00元由被告李宏伟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明金虎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起事故发生过程及处理情况的事实;2.维修单2张、维修发票4本16张,共同证明该起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维修自己的车辆花费修理费216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宏伟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宏伟辩称,我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但是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李宏伟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驾驶的宁DG0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2.行驶证1份,证明被告持证驾驶涉案车辆的事实。原告明金虎对被告李宏伟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李宏伟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李宏伟提供的证据1、2,原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李宏伟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8时20分,被告李宏伟驾驶宁DG01**号轻型普通货车(内乘王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康某某)沿固原市九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九龙路与固雁街交叉口时,与右方沿固雁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明金虎驾驶的宁DA06**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及四乘车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后经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明金虎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宏伟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乘车人王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康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作出后,被告李宏伟提出复核申请,经固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后,予以维持。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固原金马汽车修理厂为修复受损的己方车辆花去修理费21600.00元。另查明,被告李宏伟驾驶的宁DG01**号轻型普通货车品牌型号为东风牌EQ1021NF33,发动机号码为13358792,该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本院认为,原告明金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的行为和被告李宏伟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二人的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次要原因,故对于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李宏伟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明金虎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肇事车辆宁DG0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先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00元,不足部分由肇事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被告李宏伟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所负的主、次要责任,对于不足部分本院确定由被告李宏伟按70%的赔偿责任予以赔偿13720.00元,原告对自己车辆损失的不足部分按30%承担。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明金虎车辆修理费2000.00元;二、由被告李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明金虎车辆修理费13720.00元;三、驳回原告明金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00元(原告明金虎预交170.00元),原告明金虎负担46.00元,被告李宏伟负担1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苟向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雍 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