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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执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与莫璐、潘泉红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莫璐,潘泉红,潘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03执20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住所地:南宁市古城路39号。负责人杨展鹏,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莫璐,女,1958年8月30日出生,住南宁市青秀区。被执行人潘泉红,男,1956年7月15日出生,住南宁市青秀区。被执行人潘珂,男,1987年2月24日出生,住广州市黄埔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青民二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全面履行。本院查明,南宁市中山路66号外滩新城二区富城6层603A号房系被执行人潘珂名下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潘珂名下所有位于南宁市中山路66号外滩新城二区富城6层603A号房壹套;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叁年。查封到期后,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需在查封到期前15天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申请,逾期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全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蓉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