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洲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2015)东洲民初字第82号原告黄遇春诉被告胡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遇春,胡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洲民初字第82号原告:黄遇春,男,1976年12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佐亮,系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有旺,系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美,女,1971年8月15日生,汉族。原告黄遇春诉被告胡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遇春的委托代理人周佐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2日7时30分,被告胡美驾驶赣AM68**号小车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南大道和学府大道交叉口追尾闾亮驾驶原告所有的赣AV27**号小车,造成赣AV27**小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胡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闾亮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情况经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35679元,支付鉴定费1780元。经查被告胡美驾驶的肇事车辆于事故发生时处于脱保状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美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5679元和鉴定费1780元共计374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被告胡美驾驶赣AM68**号小车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南大道与学府大道交叉口与闾亮驾驶原告所有的赣AV27**号小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做出编号为0700472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车损定损为准。同年2月4日,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正一司鉴(2015)公鉴字第(2015020301)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我中心对赣AV27**丰田牌小轿车维修费用情况进行核定,维修总费用为35679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780元。此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胡美系赣AM68**号小车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胡美驾驶机动车追尾闾亮驾驶的赣AV27**号小车,交警部门据此认定被告负事故全责,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主张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用,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美作为直接侵权人且系肇事车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3567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黄遇春35679元。如果被告胡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40元,鉴定费1780元,合计2520元,由被告胡美承担,限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戚荣剑人民陪审员 何志勇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