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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民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戴照全、程来娣等与朱夏祥、陆庆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照全,程来娣,戴永胜,戴永平,朱夏祥,陆庆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民初字第1285号原告:戴照全。原告:程来娣。原告:戴永胜。原告:戴永平。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良琼,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夏祥。委托代理人:刘国祥,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庆兰。委托代理人:凌谷佳,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经济开发区春江名城7幢外庄路152、156、158号。负责人:沈志发。委托代理人:沈锋,系公司员工。原告戴照全、程来娣、戴永胜、戴永平与被告朱夏祥、陆庆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朱夏祥、陆庆兰赔偿原告戴照全、程来娣、戴永胜、戴永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835757元;2.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戴永胜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良琼,被告朱夏祥的委托代理人刘国祥,被告陆庆兰的委托代理人凌谷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负责人沈志发的委托代理人沈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至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0月11日,被告朱夏祥驾驶被告陆庆兰所有的浙E/695**小型轿车与受害者张桂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害者张桂佳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朱夏祥负事故的全部要责任,受害者张桂佳不负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张桂佳,女,195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递铺镇银湾村万家自然村13号,非农业家庭户,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五、丧葬费:24186元。六、医药费93549.28元。为此原告提供票据若干,三被告质证对数额无异议,但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曾明确告知投保人该责任免除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本院原告主张予以认定。七、受害者误工费及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5035元:为此原告提供病历一份,证明其误工天数为17天;三被告质证认为标准过高;本院综合本案实际,酌定受害者误工费及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4000元。八、护理费2252.5元:为此原告提供病历一份,证明其护理期限为17天;三被告认为标准过高,且医疗费已含2795元护理费用;本院认为,医疗费已含护理费,故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定。九、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70474元:为此提供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家庭情况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受害者张桂佳系非农业户口,其母程来娣需扶养,有兄弟姐妹8人的事实;三被告质证对伤残赔偿金部分无异议,但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错误;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为14498元/年,故认定其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55349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叁被告质证认为过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负担赔偿能力的大小以及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予以认定。十一、交通费1000元,未举证证明,三被告质证认为过高,本院依据本案实际,酌定原告交通费800元。十二、财产损失2000元,未举证证明,三被告质证不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定。十三、其他必要情况:被告朱夏祥准驾车型为HK,C1车型2015年5月26日通过科目一,2015年8月5日通过科目二,2015年10月20日通过科目三及科目三安全文明知识。十四、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期间、金额情况: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第三者责任险是否赔付。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被告朱夏祥所持驾驶证为HK,驾驶小型轿车为准驾不符,应不予赔偿;被告朱夏祥认为其虽为拖拉机驾照,但在肇事前已通过科目一、二考试,且在肇事后十天取得C1驾驶证;被告陆庆兰认为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在庭审中举证证明其明确告知责任免除条款,商业险应予赔偿;本院认为,驾驶证代表一定的驾驶技能,本案被告朱夏祥在事发时具有HK驾照,且在事后十天取得C1驾照,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具有驾驶技能,且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明确告知责任免除条款,再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为保障第三人利益设计的,保险公司不能只追求利润,亦应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故对其商业险不赔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根据在交通事故中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余损失,本院鉴于被告朱夏祥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确定其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朱夏祥尚应赔偿原告708394.28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内,且其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被告朱夏祥上述已经确定应当承担的708394.28元应予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戴照全、程来娣、戴永胜、戴永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28394.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戴照全、程来娣、戴永胜、戴永平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9元(已减半),由原告戴照全、程来娣、戴永胜、戴永平负担2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26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武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秋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