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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3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刑初3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女,1992年8月15日生。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被告人周某某到洛阳市西工区老熊湖北菜馆从事收银员一职。2012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周某某利用自己给顾客结账时经手营业款的职务便利,使用在记账时虚列折扣、抹零、代金券的方法,将顾客支付的这部分现金据为己有。2014年7月,被告人周某某发现洛阳市西工区老熊湖北菜馆一卡通储值卡消费收银记账明细并不与一卡通储值卡机器消费流水核对,遂利用该漏洞,多次将顾客现金消费单撕毁,伪造一卡通消费单入账后将顾客支付的现金据为己有,截至2015年6月3日,被告人周某某使用该方法盗取洛阳市西工区老熊湖北菜馆营业款176,857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退还洛阳市西工区老熊湖北菜馆82,34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周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报案材料、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老熊湖北菜预打印结账单、老熊湖北菜一卡通机器消费流水表、一卡通收银记账明细、增减款明细表、账单支付明细汇总表、营业情况统计、已售一卡通卡号、入职申请表、员工工资表、考勤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专项审计报告等书证,监控视频,证人李某某、周甲某、王某某、王甲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建议对其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20年12月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周某某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9451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邢利红审 判 员  王中亮人民陪审员  李新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蒋 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