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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定民二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龚洪波、王小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龚洪波,王小丹,姚新文,向佐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民二初字第688号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古庸路741号。法定代表人刘光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尚,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吴恩平,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龚洪波,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委托代理人杨杰英,居民,系被告龚洪波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与被告龚洪波系母子关系。被告王小丹,住张家界市永定区。被告姚新文,居民,住张家界市永定区。被告向佐和,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界农商银行)与被告龚洪波、王小丹、姚新文、向佐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界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恩平,被告龚洪波的委托代理人杨杰英,被告姚新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丹、向佐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界农商银行诉称,2012年5月10日,被告龚洪波、王小丹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龚洪波、王小丹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年利率13.30008%,借款期限三年,同日双方订立了借款借据。被告姚新文、向佐和以其自有房屋为该借款抵押,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在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现贷款早已到期,经原告方多次催收无果,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龚洪波、王小丹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按照年利率13.30008%支付利息;2、被告姚新文、向佐和以其抵押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张家界农商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1894010010-2012-00000149》、《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龚洪波、王小丹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的事实;2.《抵押合同﹤合同编号:(1894010060)抵字(2012)第00000040号﹥》、《张房他证永字第××号》、《房地产抵押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姚新文、向佐和以其自有房屋为该笔贷款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龚洪波、姚新文对原告张家界农商银行提交的以上证据均表示是真实的,没有异议。被告龚洪波辩称,被告龚洪波向原告张家界农商银行借钱是事实;但该借款实际是杨杰英借的,是杨杰英要被告龚洪波出面借的,用于投资砖厂;现在由于企业亏损,请求将利息减少一些,只有等到财产处置后才有能力偿还。被告龚洪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姚新文辩称,被告姚新文以其自有房屋为被告龚洪波、王小丹在原告处的借款做抵押是事实,但可不可以变更一下抵押,用杨杰英的房子做抵押。被告姚新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王小丹、向佐和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合议庭对原告张家界农商银行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亦未发现有可以否定其效力的因素,故对原告张家界农商银行所举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原告张家界农商银行下属的教场路信用社(现更名为教场路分理处)与被告龚洪波、王小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编号:-1894010060-2012-00000055)。合同约定:被告龚洪波、王小丹在大桥路分理处借款50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30008%,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及追加酒店改修;被告龚洪波、王小丹采取按季结息,利随本清的方式还款,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张家界农商银行按约向被告龚洪波、王小丹发放贷款500000元,被告龚洪波、王小丹向原告出示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NO:10659554)一份。被告姚新文、向佐和以座落于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办事处小商街的房产为该笔贷款做抵押,于2012年5月9日签订了《张家界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于当日到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张房他证西字第××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龚洪波、王小丹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现贷款已到期,被告龚洪波、王小丹尚欠原告张家界农商银行贷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12月1日,原告张家界农商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2012年5月10日,被告龚洪波、王小丹与原告张家界农商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合同有效,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龚洪波、王小丹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张家界农商银行要求被告龚洪波、王小丹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新文、向佐和以其所有的房产对被告龚洪波、王小丹的所借贷款提供抵押,被告姚新文、向佐和在《张家界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上签字、捺印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现被告龚洪波、王小丹违约,原告张家界农商银行要求被告姚新文、向佐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小丹、向佐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洪波、王小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计息方式计息自欠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姚新文、向佐和抵押的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张房他证西字第××号》项下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在被告龚洪波、王小丹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享有依法折价、拍卖、变卖该抵押物并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被告姚新文、向佐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龚洪波、王小丹追偿。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龚洪波、王小丹、姚新文、向佐和共同负担。如果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秀平人民陪审员  龚世国人民陪审员  陈 浩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龚璐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安然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借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合议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