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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2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鄂州顺合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山推楚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推楚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鄂州顺合重型机械有限公司,鄂州市鄂通橡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2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推楚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三路628号。法定代表人:王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光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起应,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州顺合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经济开发区顺合路39号。法定代表人:刘晓明,董事长。原审第三人:鄂州市鄂通橡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西山街道办事处小桥工业园区特1号。法定代表人:管利斌。上诉人山推楚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鄂州顺合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合公司)、原审第三人鄂州市鄂通橡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光辉、周起应,被上诉人顺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晓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鄂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合公司原审诉称,因鄂通公司欠付顺合公司货款730000元,2012年4月1日顺合公司向鄂通公司发函催缴货款,收函后鄂通公司承诺在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全部款项。2012年8月12日,经顺合公司同意,鄂通公司将对山推公司的730000元应收帐款转至顺合公司名下,由山推公司向顺合公司支付730000元,山推公司收到通知后,在其内部账务上进行了处理。此后,顺合公司一直向山推公司主张该730000元债权,但山推公司一直拒绝支付,顺合公司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山推公司支付顺合公司730000元款项;2、山推公司支付顺合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本金付清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34599.5元;3、诉讼费山推公司承担。诉讼中,顺合公司明确其第2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为以7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31日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山推公司原审辩称,第一、山推公司未参与签订三方协议,亦未收到三方协议,鉴定意见书中描述的三方协议系其在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鄂鄂州中民二初字第00008号案件中其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山推公司也没有接到过顺合公司或鄂通公司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债权转让对山推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二、顺合公司请求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顺合公司主张的协议生效之日即2012年8月26日,顺合公司应在2014年8月26日前主张,顺合公司于2014年12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请求已经超过了2年诉讼时效。第三、鄂通公司对顺合公司应收账款已全部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鄂州分行)办理质押,顺合公司主张转账的应收账款已不存在,顺合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基础。第四、顺合公司与山推公司虽然也有交易往来,但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驳回顺合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鄂通公司原审述称,第一,三方协议属实,顺合公司和鄂通公司曾将三方协议送交山推公司处,履行了通知义务。第二,鄂通公司在债权转让时的确没有告知顺合公司其曾将对顺合公司的应收账款质押给工行鄂州分行,但转让给顺合公司的730000元不在质押范围之内,山推公司应当向顺合公司付款。第三,湖北盛德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内容属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因向鄂通公司追索货款,顺合公司向鄂通公司发送一份工作联系函,告知鄂通公司其欠付顺合公司货款730000元,要求鄂通公司尽快支付。鄂通公司收到后,其法定代表人管利斌于2012年4月3日在工作联系函上注明“工作函已收,我公司承诺上述款项在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2012年8月26日,顺合公司拟定一份三方协议,约定鄂通公司将其对山推公司的应收账款中转出730000元给顺合公司,冲抵鄂通公司对顺合公司的应付货款。顺合公司与鄂通公司的经办人员在三方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山推公司未加盖公章,也没有相关工作人员签字。后,山推公司与鄂通公司均未向顺合公司支付730000元,顺合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1、工行鄂州分行因第三人欠付其贷款未偿还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鄂鄂州中民二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书,后此案当事人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鄂民二终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以下事实:鄂通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工行鄂州分行融资贷款,于2012年2月14日向山推公司发出书面询证函一份,并口头告知山推公司将其下欠的应收账款用于质押贷款即配合办理相关文件,山推公司于次日在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截止2012年1月31日,山推公司欠付鄂通公司应收账款4544913.84元,并向工行鄂州分行出具付款确认书,载明“我公司与鄂通公司合作多年,关系稳定,合作期间未发生重大贸易纠纷。2011年4月16日,我公司与鄂通公司签订的编号为ST-ET2011018的买卖合同,该订单(合同)规定的产品供货金额为10519022元,合同真实有效,按照订单(合同)规定的时间,目前我公司尚有货款余额4544913.84元未付,我公司知悉上述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已质押给贵行,我公司郑重承诺在贵行融资到期前(2013年4月16日)无条件将鄂通公司应付结算款付至工行鄂州分行东门支行开立的帐号为18×××51的货款汇款专户。”2012年5月9日,鄂通公司与工行鄂州分行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和质押合同,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鄂通公司从工行鄂州分行保理融资3500000元,质押合同约定鄂通公司将上述应收账款质押给顺合公司作为保理合同的质押担保。2012年2月18日,工行鄂州分行对上述应收账款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内进行了初始登记,期限为1年,并于2013年3月12日进行了续登记,期限仍为1年。后因鄂通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工行鄂州分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2014)鄂鄂州中民二初字第00008号案件过程中,应山推公司申请,该院于2014年5月14日委托湖北盛德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山推公司欠付鄂通公司的款项进行了司法审计,该所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了鄂盛(2014)审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载明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8月27日期间,山推公司与鄂通公司新发生若干业务,并欠付鄂通公司应付款约1700000元。山推公司陆续向鄂通公司偿付了部分款项,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鉴定意见书附注部分载明:“1、本鉴定意见书系根据委托方及被鉴定单位(山推公司)提供的现有资料得出,未考虑其他相关单位情况。被鉴定单位山推公司应对其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并承担相应责任。2、根据山推公司提供的2012年8月26日山推公司、鄂通公司、顺合公司三方协议反映,由于鄂通公司欠顺合公司货款,三方协议同意将鄂通公司对山推公司的应收账款转出730000元冲抵鄂通公司应付顺合公司的货款。由于山推公司账面没有该笔经济业务实际发生的反映,故本次司法鉴定未予考虑。”山推公司、鄂通公司对鉴定意见书内容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再查明:依据(2014)鄂鄂州中民二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鄂民二终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此案各方当事人均未将上述本案所涉三方协议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以上事实,有工作联系函、三方协议、鉴定意见书、(2014)鄂鄂州中民二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书、(2015)鄂民二终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书和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鄂通公司可以将其对山推公司的债权转让给顺合公司,但应当通知山推公司。顺合公司与鄂通公司于2012年8月26日签订三方协议,将鄂通公司对山推公司债权转让730000元给顺合公司,且此时山推公司对鄂通公司的债权数额大于730000元,虽然山推公司并未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或盖章,但根据鉴定意见书记载,山推公司持有三方协议,表明顺合公司或鄂通公司就债权转让的事实已经通知山推公司。山推公司辩称鉴定意见书中描述的三方协议系其在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鄂鄂州中民二初字第00008号案件中其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从(2014)鄂鄂州中民二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鄂民二终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来看,该案当事人均未将上述三方协议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且山推公司在向鉴定机构提供财务资料时,应当对自有资料和他人提供资料进行辨别和区分,但其仍然将三方协议作为财务资料的一部分向鉴定机构提供,表明山推公司将三方协议视作其自有财务资料,山推公司曾收到过三方协议,债权转让对山推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虽然鄂通公司于2012年5月9日已将其与山推公司编号为ST-ET2011018的买卖合同下欠的4544913.84元应收账款质押给工行鄂州分行,但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8月26日期间,山推公司与鄂通公司之间又产生若干新的应收账款,且数额大于730000元,山推公司应当将对鄂通公司的应付款中的730000元向顺合公司偿还。山推公司辩称顺合公司的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12年8月26日起算,至顺合公司提起诉讼,其主张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因鄂通公司欠付顺合公司的730000元债务自双方就债权转让达成一致之日即2012年8月26日已经清偿,顺合公司与鄂通公司之间不再有债权债务关系,顺合公司在730000元范围内成为山推公司的债权人,山推公司对鄂通公司的抗辩可以向顺合公司主张。山推公司与鄂通公司的债权债务处于滚动发生和滚动支付状态,山推公司在2013年10月31日对鄂通公司仍有付款行为,故鄂通公司对山推公司的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山推公司据以抗辩顺合公司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顺合公司还主张山推公司支付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顺合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山推公司对鄂通公司债务的应付款日期,山推公司应当自顺合公司向其主张付款之日向顺合公司及时偿付,顺合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首次向山推公司主张付款的具体日期,原审法院核定山推公司自顺合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4年12月26日向顺合公司及时偿付,山推公司逾期付款,应当向顺合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7日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综上,顺合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七十九条、八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山推楚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鄂州顺合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款项730000元;二、被告山推楚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鄂州顺合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7日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鄂州顺合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山推楚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44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223元,由原告鄂州顺合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22元,被告山推楚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601元。山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法院对山推公司持有三方协议的事实未经查证,系推断的事实。原审法院在未核实司法审计的实际情况,便认定山推公司收到三方协议是对法律事实的错误认识;2、因第三人鄂通公司多次以质押、抵账、收回等方式处置山推公司应收账款,即便顺合公司将三方转账协议通知山推公司,应当在山推公司应付账款满足债权转让方可发生效力。而原审法院并未确定三方协议具体生效的时间,就以山推公司与第三人鄂通公司在2012年5月9日后发生应付款从而认定三方协议有效,违背法律规定;3、原审法院查明的部分事实:“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8月27日期间,山推公司与鄂通公司新发生若干业务,并欠付鄂通公司应付款约170万元。山推公司陆续向鄂通公司偿付了部分款项,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8月26日期间,山推公司与鄂通公司之间又产生若干新的应收账款,且数额大于730000元”上述事实认定与实际情况及司法审计报告均不一致。山推公司在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8月26日前并无可供当事人鄂通公司转让的应付账款。二、债权转让是对已经发生的债权的处置,顺合公司主张三方协议生效日期为2012年8月26日,故转让债权应当在2012年8月26日就实际存在。而第三人鄂通公司已于2012年5月9日将其在山推公司应收账款质押给银行办理贷款,故顺合公司主张将三方协议通知山推公司时,鄂通公司在山推公司的应收账款已被全部处置,三方协议因转让债权无事实基础而不能生效。本案中,鄂通公司将已办理质押的债权再次向顺合公司转让,并未经山推公司认定,且三方协议并无山推公司签章认可,应属无效。原审法院认定三方协议转让债权实际存在并对山推公司产生法律效力,违反法律规定。三、债权转让后,受让人即取得原债权人的地位行使权利。顺合公司主张其在2012年8月26日将三方协议通知山推公司,该债权应当由顺合公司向山推公司主张。而原审法院以山推公司向鄂通公司付款从而认定顺合公司向山推公司主张付款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顺合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顺合公司承担。顺合公司辩称:一、债权转让合法有效。1、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二终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鄂通公司用于质押的对山推公司的应收账款只限于截止于2012年2月16日对山推公司享有的应收款项即4544913.84元;2、2012年2月16日后,鄂通公司与山推公司仍有业务往来,且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8月26日期间,鄂通公司新增对山推公司应收账款170多万元,且山推公司对湖北盛德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鄂盛(2014)审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3、鄂通公司将其对山推公司的73万元债权转让给顺合公司是基于新增加应收账款170万元作出的处分,是合法有效的。二、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2014)鄂鄂州中民二初字第00008号案件过程中,山推公司承认已知晓三方协议,且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鄂通公司和顺合公司均已将三方转让协议告知山推公司,该债权转让对山推公司发生效力。三、顺合公司于2013年多次到山推公司催款,山推公司却一直不予支付。对此,鄂通公司和顺合公司在原审中的陈述及调查笔录及其与山推公司的订单等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关于时效的认定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关于债权转让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涉及债权转让的“三方协议”虽然没有上诉人山推公司的签名和盖章,但该债权的转让已由被上诉人顺合公司及其鄂通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了上诉人山推公司。一是根据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鄂州中民二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该院依照山推公司申请,于2014年5月14日委托湖北盛德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山推公司欠付鄂通公司的款项进行了司法审计,该所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了鄂盛(2014)审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附注部分载明:“1、本鉴定意见书系根据委托方及被鉴定单位(山推公司)提供的现有资料得出,未考虑其他相关单位情况。被鉴定单位山推公司应对其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并承担相应责任。2、根据山推公司提供的2012年8月26日山推公司、鄂通公司、顺合公司三方协议反映,由于鄂通公司欠顺合公司货款,三方协议同意将鄂通公司对山推公司的应收账款转出730000元冲抵鄂通公司应付顺合公司的货款。由于山推公司账面没有该笔经济业务实际发生的反映,故本次司法鉴定未予考虑。”由此可见,山推公司向法院及司法鉴定机构出具了“三方协议”且对鉴定意见书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二是根据2015年2月3日原审法院庭审笔录中上诉人山推公司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及其2015年4月9日原审法院对鄂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管利斌的调查笔录,均能证实山推公司已收到“三方协议”且已作为公司的财务资料,上述证据与顺合公司的陈述意见相印证。对此,被上诉人顺合公司及其鄂通公司已经将“三方协议”以书面形式通知了上诉人山推公司,其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并对山推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认为鄂通公司将已办理质押的债权再次向顺合公司转让,并未经山推公司认定,且三方协议并无山推公司签章认可,应属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顺合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根据2012年8月26日拟定的“三方协议”,其主要内容为:鄂通公司同意在山推公司的应收账款中转出730000元到顺合公司户头,冲抵鄂通公司应付顺合公司货款。该债权转让协议,没有确定债务人的履行期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普通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但对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上诉人山推公司收到“三方协议”后,未履行还债义务,现顺合公司依法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规定,原审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山推公司关于顺合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山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46元,由山推楚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静审判员 王 伟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廖正国 搜索“”